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长山水泥厂与被执行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山水泥厂与被执行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山水泥厂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并承担诉讼费1060元。因王*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长山水泥厂向本院申请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银行存款3700元,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A组31幢302室房产,扣留了被执行人王*的租金收益。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长山水泥厂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王*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长山水泥厂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扣划、查封及扣留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山水泥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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