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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宇露,被告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419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车用调光玻璃100片。根据国**总局于2009年7月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其目录,汽车安全玻璃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其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和使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为车用玻璃,其在出厂销售、使用过程中应具有国**总局的强制认证标志(俗称3C标志)。但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玻璃均为无3C认证的产品,因此涉案玻璃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产品。根据合同法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在本案中,因被告未获得强制认证标志,导致原告客户要求返修而产生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419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2,625元。

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17,0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履行;

2、目录1份,证明玻璃属于强制3C认证的一种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智**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涉案玻璃并非需要进行3C认证的产品。本案合同总价为217,025元,原告付了10万元,尚有货款117,025元未支付被告,故被告已提起了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

被告向**提供了(2015)闵**(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本案的诉请不能成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标的物只是调光玻璃;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合同约定的玻璃是调光玻璃,并非原告举证的汽车安装玻璃,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玻璃需3C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以百夫长公司为买方、智**司为卖方共同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以下货物:1、调光玻璃(7mm)1005*405mm*100片,品牌“智显”,数量42.525平米,单价5,000元,总价212,625元;2、专用电源,品牌“智显”,数量100套,单价200元,总价2万元;合计232,62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款项后22日内卖方将产品交付给买方。合同另对包装条款、交货条款、产品标准及验收等作了约定。

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百**公司陆续收到智**司交付调光玻璃共104片、专用电源共22只。在(2015)闵**(商)初字第243号案件中,智**司确认调光玻璃数量按100片计。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闵**(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智**司与被告百**公司、被告上海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17,025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以117,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百**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百**公司供货,按合同价格计算,供货金额合计217,025元,现原告仅收到货款10万元,余款117,025元应由百**公司继续支付。百**公司抗辩原告供货中有4,200元货物是补返修货品,不应重复计算价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百**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但实际百**公司在原告供货前并未付款,百**公司在收到原告供货时能够确定付款金额,应于收货时与原告及时结清货款。百**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25元及以117,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判决“一、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7,025元;二、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17,0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百**公司陈述“对于本案涉案玻璃性质合同没有约定,对于质保期没有约定”,“2015年之前,我方很依赖被告所供的产品,故没有发现,2015年10月,我方发现此种玻璃应属3C认证产品”。对于收到玻璃后,有无使用,原告表述“使用了部分,还有一些库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长公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述《采购合同》的性质,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可明确定性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故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涉案玻璃属3C强制认证产品,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此方面的抗辩,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并判决确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剩余货款,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69元,由原告上**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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