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与被告钱永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钱永久、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钱永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兰诉称:2015年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钱永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大谷路下坊车站路段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永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兰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94624元,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钱永久、人**分公司赔偿其损失946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永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程**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其已经垫付程**部分损失费用,其愿意在程**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认为原告程**的伤情根据病历记载为左侧第9根-第11根肋骨骨折,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于程**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钱永久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大谷路下坊车站路段时,与原告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程**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永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不负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程**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2015年7月23日,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损失医疗费250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934.65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永久垫付了原告程**医疗费23970.65元。

审理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程**左侧肋骨骨折根数的问题,法庭对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金陵司法鉴定所证实程**在鉴定时左侧第12根肋骨确有骨折,且已生长骨痂,程**左侧第12根肋骨骨痂生长时间与左侧第9-11根肋骨骨痂生长时间一致,可判定与左侧第9-11根肋骨骨折时间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永久驾驶车辆与原告程**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程**受伤,钱永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程**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钱永久自愿在程**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行为,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双方争议的程**伤情问题,本院对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金陵司法鉴定所证实程**经会诊实际骨折数量为4根肋骨骨折,故本院对于程**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损失113428.39元(114934.65元-(25062.65-10000元)×10%],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程**90964元,返还给被告钱永久22464.39元(23970.65-(25062.65-10000元)×10%]。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083元,由被告钱永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