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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与高雅平凡(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晚,被告人张*与高雅平凡约定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达广场斗殴,后高雅平凡纠集刘*、徐**、许*等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张*纠集李*、汪*等人准备斗殴。因故未果。当晚23时许,张*等人再次打电话给高雅平凡相约斗殴。3月21日1时许,高雅平凡等人在江宁区东山街道嘉利华KTV对面马路上发现张*等人后,持械将张*砍伤,致张*左髂骨骨折及右肘部软组织裂伤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5年4月22日,张*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组织策划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本身也是受害人,其被打成轻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与高雅平凡(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晚,被告人张*与高雅平凡约定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达广场斗殴,被告人张*纠集李*、汪*等人准备斗殴,因故未果。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等人再次打电话给高雅平凡相约斗殴。3月21日1时许,高雅平凡纠集刘*、徐**、许*等人(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在江宁**嘉利华KTV对面路边发现被告人张*等人,持械将被告人张*砍伤,致被告人张*左髂骨骨折及右肘部软组织裂伤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2015年4月22日,张*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组织聚众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雅平凡、刘*、徐**、许*的供述,证人汪*、李虎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组织策划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双方互殴,被告人张*不应认定为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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