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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赣榆支行与马涛、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马*、董**、连云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委托代理人仲**、曹**、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赣榆支行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马*、董**因购房需要向我行借款250000元,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已连续5期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80668.9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668.92元及利息、罚息;2、对三被告未能按照裁判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归还的欠款部分有权以抵押物变卖、拍卖优先受偿;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董**未作答辩。

被告嘉**司辩称,答辩人同意依法对被告马*、董**的抵押房屋进行变卖、拍卖,就拍卖价款在原告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归答辩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马*、董**(抵押人)、嘉**司(担保人)与原告建行赣榆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于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室,建筑面积126.24平方米,房价款504960元;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担保人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向抵押人提供贷款额250000元;抵押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担保人在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其履行还款担保通知后十日内,应当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款项,并有权向抵押人追偿所支付的款项;担保人违反前款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人所欠款项从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同日,三被告与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4日,原告建行赣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董**(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6.24平方米,合同成交价为50496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共计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在期内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人首期付款金额为254960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嘉**司账户;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到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或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内(约定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全部清偿;抵押财产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屋。2011年4月13日,原告将2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嘉**司的账户。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马*、董**归还借本金56236.71元及利息46059.81元。被告嘉**司归还本金26462.37元及利息20637.63元。剩余本金167300.9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身份证明复印件、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董**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产,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1、被告马*、董**偿还借款本金167300.92元及利息、罚息;2、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司自愿为被告马*、董**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7300.9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已还的利息66697.44元应予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董**、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赣榆支行有权就被告马*、董**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商业邻里中心”6幢0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96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65元,由被告马*、董**、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建**限公司赣榆支行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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