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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顾*、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称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四次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借16000元、12月1日借8000元、12月8日借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借58000元。2015年2月17日周*代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0.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州潮**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程**向原告潘**四次借款11.2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2013年7月25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借款人:程**,2013年7月25号”。2013年12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程**,2013年12月1号”。2013年12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程**,2013年12月8号”。2014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借潘**人民币伍*捌仟元,在2015年前贰万元,余款在伍月还清,借款人:程**,2014年10月20号,见证人:周*”。上述款项原告均交付现金。借条中见证人周*系被告前妻,曾于2015年2月17日替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10.2万元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扬州潮**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向原告潘**借款,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程**应当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偿还借款10.2万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2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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