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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丁**、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丁**、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丁**所有的苏K×××××号轿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5月1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丁**、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2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结账,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7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该协议为唯一借款凭证。2014年9月25日,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果一次性还款,金额为170万元,分别于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140万元于10月15日前还清,若到期未偿还此次借款按照原借款275万元归还”。结账协议及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陆续归还本息共计153万元,尚欠本金131.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对两被告归还的153万元全部记做本金,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账协议、还款协议、录音光盘、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丁**、姚**共同辩称,从2012年开始截止到2014年10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75万元,并非尚欠275万元,原告是高利息,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为497.67万元,2014年8月20日及9月25日的结账协议及还款协议,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的请求是非法的,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打印件、收条、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手机录音、被告丁**的询问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0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出所接到有人报警称百祥**学建行对面有人打架,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施**与丁**之间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民警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所内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当天在邗**出所均接受了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涉案借款陈述为“在2012年11月份的样子,我的一个朋友叫丁**的到我店里面找我借钱,陆续向我借了大概380万元,到目前为止他总共还了我105万元,还差我275万元的钱没有还,后来我就陆续打电话催对方还钱…”,被告丁**在询问笔录中对涉案借款陈述为“在两年前的样子,我为我朋友郑**作担保在兴城西路飞宏汽车修理店向施**借款275万元,当时施**说跟我朋友不熟,于是就让我打了一张275万元的借条给施**,我当时也同意了,后来我朋友跑了,施**就让我还钱,我没办法就陆续还钱给他,到目前为止我还的也差不多了,但是具体我现在是否还差他钱我不是很清楚…”。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结账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施**,乙方丁**、姚**,乙方于2012年开始向甲方借款,后乙方陆续多次向甲方借款,甲方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的方式向乙方交付借款。乙方每次收到甲方的借款后都向甲方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月利率2%,此间,乙方也有还本付息”,双方结账后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8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5万元,利息按月2%的利率计算;二、甲、乙双方以此协议作为唯一借款凭证,在此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

2、2014年9月25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新**出所接警后赴绿扬新苑212,处警经过及结果为“经了解系三角债务,丁**欠施**的钱,而施**又欠王**的钱,双方已经过协商处理”。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姚**在新**出所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经双方协商甲方丁**原欠乙方施**人民币275万元同意还款170万元整一次解决;二、经双方协商在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定于10月15日140万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此款按原借款275万元归还;三、余款10月15日还清时,乙方归还原借条…”。

3、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丁**8万元整”;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人民币还款35万元整”;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丁**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70万元汇款、40万元李**还)”,上述还款合计15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账协议、还款协议、录音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丁**、姚**从2012年至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后在2014年9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以170万元一次性结清,若到期未能偿还则仍以275万元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仅陆续偿还了15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丁**、姚**归还122万元借款本金(按本金275万元扣除已归还的15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共同辩称,从2012年开始截止到2014年10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75万元,而非经结算还欠原告275万元,且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497.67万元,所以原告的借贷是高利;2014年8月20日及9月25日的结账协议及还款协议,系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从2012年开始截止2014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仅为275万元,亦不能证实已向原告支付本息497.67万元,2014年8月20日的结账协议及同年9月25日的还款协议均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警处理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且9月25日还款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新**出所,故本院对结账协议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在受胁迫且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所作出的,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经济往来仍应以双方结算后确认的275万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被告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支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以12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丁**、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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