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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孟*、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告2012年出借给被告120000元,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经多次索要,2015年2月1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再次承诺2015年10月底前付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首先,其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经**介绍认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非12万元。且借款时原告预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数额是9万元,后期已经还了2万元。其次,被告给付原告数月利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仅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不支付利息,且被告老家的房子已抵押给原告。最后,被告吴**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吴**辩称,其并未为该笔借款担保,孟*借钱的时候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的纸上签字,并没有告知被告担保之事,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孟*向原告苏*借款十万元,2013年12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苏*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1月4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10月4日还清(注每月还壹万元)如不到账追加五千元,孟*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程*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孙**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4月8日又向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孟*借苏*现金壹拾万元整,现有孟*按每年还苏*伍仟元整,还款期为2014年5月15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止。孟*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后因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2月1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孟*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担保人吴**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房屋出卖人)孟辉,乙方(买房人)苏*,甲方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程庄村6队738号住房一套,产权归甲方所有,因甲方经营需要资金,现经与乙方协商将此房出售给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将上述住房(建筑面积200平方)出售给乙方,价值为12万。二、因甲方的房屋暂时未进行产权登记,无产权证和土地证,现有大彭**村委会出具了产权证明,对此乙方认可。三、乙方所购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在住房统一办证时,甲方为乙方办理权属证书,并登记在乙方名下。四、在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完成前甲方有回赎权,甲乙双方商定在甲方通知乙方回赎时,乙方不得拒绝,回赎价格仍为12万。甲方回赎时间为本协议订立之日起300天内,逾期甲方不得回赎。五、甲方在乙方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如甲方违反以上协议,乙方可自由出售该套房屋。**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苏*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程*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苏*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孟*主张原告预扣了10000元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抗辩认为已经陆续偿还原告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100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载明金额为1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3日的欠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支持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后,关于被告吴**的责任问题,因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可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孟*、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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