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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限公司与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原审被告大汉飞龙**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公司、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原审被告大汉飞**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公司原审诉称:江**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同江**公司、江苏**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江**公司出借给江**公司、江苏**公司30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月5日,年利率为13.8%,大汉飞**司为江**公司及江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公司及江苏**公司应按月在每月19日前向江**公司支付利息,但江**公司及江苏**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向江**公司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江**公司、江苏**公司连带偿还江**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利息635.4173万元(分别是800万元,以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183.6896万元;700万元以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154.2072万元;1500万元以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318.8972万元,减去2014年5月14日支付利息21.3767万元,尚余635.417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继续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大汉飞**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江**公司、江苏**公司、大汉飞**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江**公司、万**公司原审辩称: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问题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且借款担保合同未实际履行。江苏万**公司仅应当返还拆借本金的义务,关于利息、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做无效处理,江**公司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此款是打入江苏万**公司账户,江**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大汉飞**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江**公司(甲方)、江**公司及江苏**公司(乙方)、大**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曾从丙方处借款,为解决丙方生产用款,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1、甲方在2014年1月6日从贾汪彭城农商行贷款3000万元,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1月5日到期。现甲方同意将此款转借给乙方,利息按照年息13.8%计算,由乙方承担并于每月的19日前支付给甲方,由甲方再偿还给贷款银行。利息自乙方收到该款之日起算。2、乙方收到甲方上述转借的3000万元的当日,即将此款支付给丙方,用以偿还所欠丙方的借款。3、乙方保证在贷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1月5日前将3000万元偿还给甲方。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保证期间为二年。4、乙方如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余欠款自欠款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甲方有权直接从丙方享有的“金鼎国际”项目中直接扣留本条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本息及违约金。5、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丙方工程款被扣留,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向江苏**公司打款800万元、2014年4月1日打款700万元、2014年4月14日打款1500万元,上述款项江苏**公司均向江**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载明“借款国华贾*贷款”、“借款贾*彭城农商行贷款”等字样。2014年5月14日,江苏**公司支付江**公司利息21.376667万元。之后,江苏**公司及江**公司均未再还款付息。江**公司亦未从大汉飞**司“金鼎国际”项目中直接扣留江苏**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江**公司与徐州彭城农**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彭**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满足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向彭**商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以借据约定利率为准,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彭**商行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向江**公司支付借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每月21日结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2014年5月7日,江**公司归还上述3000万元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真实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此款系江**公司自彭**商行所贷,但江**公司贷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给江**公司及江苏**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时间并不一致,且该款项江**公司已于2014年5月7日偿还彭**商行。江**公司亦不存在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无效,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江**公司依约向江苏**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江苏**公司及江**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江**公司要求江**公司与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江**公司及江苏**公司(乙方)如逾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除向江**公司(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余欠款自欠款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故对于江**公司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该院支持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3.8%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不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大汉飞**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仍在保证期间,故对于江**公司要求大汉飞**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江苏国**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8%,借款本金800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700万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借款本金1500万元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利息总额减去已付利息21.376667万元);二、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国**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大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国**限公司负担8570元,由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及大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000元。

上诉**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既未实际履行,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从江**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江**公司出借给江苏**公司3000万元是江**公司的自有资金,并非《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江**公司从贾*彭**银行贷款的3000万元。原审过程中,江**公司与江苏**公司均认可收到此300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并非《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将此款支付给大汉飞**司,用于偿还大汉飞**司3000万元借款。因此,江**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此笔3000万元资金拆借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贷双方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没有任何关联性,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借款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二、江**公司将其自有3000万元资金出借给江苏**公司,并未出借给江**公司。江**公司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财务账本和收据,均显示江**公司将3000万元出借给江苏**公司。因此,江**公司未收到涉案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同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既未实际履行,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从江**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江**公司出借给江苏**公司3000万元是江**公司的自有资金,并非《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江**公司从贾*彭**银行贷款的3000万元。原审过程中,江**公司与江苏**公司均认可收到此300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并非《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将此款支付给大汉飞**司,用于偿还大汉飞**司3000万元借款。因此,江**公司与江苏**公司之间此笔3000万元资金拆借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贷双方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没有任何关联,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借款担保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合同。第二、上诉**同仁公司确实收到江**公司出借的3000万元,但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被上诉人江**公司将其自有资金3000万元出借给上诉**同仁公司,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诉**同仁公司仅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部分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华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3000万元款项,实为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周转资金的一种临时借贷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前后,被上诉人已分三次向上诉**同仁公司打款3000万元,江苏**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国华贾*贷款”等字样,该收据上内容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可证实被上诉人所出借的3000万元是在履行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上诉**同仁公司收到3000万元借款后,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1.376667万元的利息,也可印证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二、上诉**商公司与江苏**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大汉飞**司辩称:首先,大汉飞**司虽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大汉飞**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公司之间拆借行为,其利息不应当获得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华公司已实际履行涉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首先,被上**华公司与彭**商行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江**公司向彭**商行借款3000万元,彭**商行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分四笔向江**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2014年3月15日,江**公司与江**公司、江苏**公司、大**公司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江**公司从彭**商行贷款3000万元出借给江**公司、江苏**公司。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前后,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向江苏**公司打款800万元、2014年4月1日打款700万元、2014年4月14日打款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上述款项江苏**公司均向江**公司出具收据,且收据中收款事由均载明“借款国华贾*贷款”、“借款贾*彭**商行贷款”;其次,江**公司与江苏**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江**公司借款,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涉案款项具体收款人。在这种情况下,江**公司向江苏**公司打款3000万元,应视为已履行出借义务。且江苏**公司与江**公司亦认可就涉案借款已向江**公司支付利息21.376667万元,这亦证实江苏**公司与江**公司已收到涉案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江**公司、江苏**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此款系江**公司从彭**商行所贷,但江**公司已于2014年5月7日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同时江**公司不能获得高利。因此,对于江**公司关于违约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20%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8%作为计算标准,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付利息21.376667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大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国**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江苏国**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8%,借款本金800万元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700万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借款本金1500万元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利息总额减去被告已付利息21.376667万元)”为“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苏国**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付利息21.37666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国**限公司负担8570元,由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及大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000元,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060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江苏万世**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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