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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严**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严**、金**、严*甲、严*乙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严**、金**、严*甲、严*乙诉称:2015年4月22日,孙**驾驶苏E汽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5公路900米处与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与孙**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本案的法定赔偿部分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32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07时10分许,孙**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5公路900米处,轿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至事故地左转弯行驶的严**所驾驶的常熟0339048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对路口车辆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严**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严**与孙**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立*与周**(同时作为严*甲、严*乙的法定代理人)、严**、金彩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孙立*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赔偿周**、严*甲、严*乙、严**、金彩月人民币200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周**、严*甲、严*乙、严**、金彩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孙立*及孙立*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周**、严*甲、严*乙、严**、金彩月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之日先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

另查明:严**和金彩月共生育了严**一个子女。金彩月每月享有养老金735.2元。

再查明:严**与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严*甲。2008年7月11日,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5日进行调解,严**与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严**与唐**离婚,儿子严*甲由严**抚养教育,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严*甲2009年7月11日领取残疾人证,系智力二级残疾(残疾人证号:52)。2010年11月23日,严**与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严*乙。

还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户口簿、家庭关系一览表、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常熟市董浜镇永安村村民位会员与常熟**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常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严**与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决定孙**承担原告65%的赔偿责任,严**自负35%的赔偿责任。由于孙**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86920元(34346*20),因严**户籍在苏州市域,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3、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563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并为469520元。其中母亲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1520元[(23476-700*12)*20],儿子严*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0元(23476*20/2),女儿严*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808元(23476*16/2)。被告认为,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证明,故不予认可。严*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抚养至其18周岁。本院认为,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78418.4元[(23476-735.2*12)*19]。因严*甲系智力二级残疾,故原告主张严*甲的被抚养年限为20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严*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0元(23476*20/2)。关于严*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187808元(23476*16/2)。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基于该因素,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57782元(23476*19+23476/2]。该项计入上述死亡赔偿金。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6、关于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为4307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为15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226548.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被告按照65%的比例赔偿,则商业三者险部分为725756.53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83575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严**、金**、严*甲、严*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57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严**、金**、严*甲、严*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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