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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张**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张**、叶*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乔**、刘*、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范*、张**、叶*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组织陆*、唐*等人以硬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35200元,其中100500元已被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范*、张**、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张**、叶*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张**、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张**、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张**无前科。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张**并非以赌为业的人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张**、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仲*、陆*、邬*、沈**、邹*、徐**、田*、唐*、邢*、王**、冯*、张**、王**、胡*、李*、孙**、沈**、孙**、吴*、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租房协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汇缴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张**、叶*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张**、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张**、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范*、张**、叶*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的赌资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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