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霍**、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霍**、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霍**、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诉称:2014年1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霍**驾驶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虞东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霍**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60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海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及项目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已经支付了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该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霍**驾驶苏E小客车沿常熟市虞东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支梅线路口时,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2015年5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取内固定术,5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数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杨**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杨**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霍**,霍**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霍**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

再查明:杨**的父亲杨**(1939年月日出生)健在,其现每月有700元的农保收入。户籍底册显示其共生育有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董**出所户籍底册、董浜**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霍**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决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7246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79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644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36346.3元。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现原告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可计算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现原告按50元/天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四个月,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可计算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事发前在江苏**限公司工作,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其2013年7月至12月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388元,现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65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次数及票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656元、残疾赔偿金72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9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64823.3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90元,合计人民币12079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41513.3元(鉴定费除外)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31135元。因此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151925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霍**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霍**已经支付200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1925元,扣除霍**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31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霍同海垫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117元,由原告杨**负担780元,被告霍**负担23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23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