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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谢**、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进诉被告谢**、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进诉称:2013年11月10日12时41分,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建材市场内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周*进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周*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周*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40.6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950元,合计283424.67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982.2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16372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部分由于被保险人车辆检验制动不合格,不予受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41分许,被告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建材市场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二区11幢旁路口处,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周**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周**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18日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2014上3月11日,原告又至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于2014年3月14日行关节镜下探查+韧带加强术,治疗到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4340.67元。

苏州**鉴定所对周**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4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因车祸致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谢**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支付了800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车损为950元。

又查明: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合格至2015年3月有效,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常熟市古里镇城东饮食店工作,并申请该店经营者刘*到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申请证人作证的内容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周**、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超额的部分由被告谢**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肇事车辆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机动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至2015年3月有效,而事故后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为104340.6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要求扣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每天50元计算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9000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09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院的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定为40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2520元。

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40.6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费950元,合计281364.67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4340.6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110190.6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00190.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770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5770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费950元,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损失1209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157894.67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6041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269.54元。被告谢**已支付原告的8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219.54元,扣除被告谢**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4521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谢**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周**负担22元,被告谢**负担5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63元由被告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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