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优**有限公司与苏州中**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中**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猎头服务协议书》1份,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人才猎头服务。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推荐了候选人沃**。此后,沃**经被告面试及评审录用,并入职到岗。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其推荐服务费110000元。但该款经其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苏州中**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优**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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