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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谢*等犯寻衅滋事罪吕逃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谢*、赵**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谢*、赵*、吕*运、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肖*酒后伙同被告人谢*、赵*、吕**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KTV”走廊处,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窦*,并致其鼻部、眼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窦*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肖*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谢*、赵*、吕**于2015年5月8日,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分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肖*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窦*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肖*、吕**、谢*、赵*获得了被害人窦*的谅解。

二、故意伤害

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因与被害人徐*有债务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吕**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徐*,并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马*于2015年5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吕逃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伙同谢*、赵*、吕**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马*伙同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谢*、赵*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谢*、赵*、吕**、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吕**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谢*、赵*、吕**、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自首;系立功;被告人肖*委托其直系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足额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和解书;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系因债务纠纷而引起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马*系自首,并且被害人与马*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谢*、赵*、吕**、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刘*、顾*、费*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伙同谢*、赵*、吕**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伙同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谢*、赵*、吕**、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吕**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谢*、赵*、马*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与被害人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肖*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窦*的损失,被告人肖*、吕**、谢*、赵*均获得了被害人窦*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四、被告人吕*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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