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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蔡**、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姜*与张*坡系同事。蔡*楷系张*坡的岳父。2011年6月,扬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任命蔡*楷为运营策划总监,主营资金运作和协助总经理全面调度营销业务,期限一年。2011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8日,姜*分别向蔡*楷账户转账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1年9月9日,张*坡向姜*书写了便函,写明“蔡*楷账户收到姜*一百万元”。不久,蔡*楷带回《煤炭合作经营协议》,由张*坡转交姜*签名。2011年10月1日,蔡*楷、刘*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金**公司印章。《煤炭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金**公司总经理刘*、资金运作总监蔡*楷)、乙方(姜*)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用于煤炭经营;甲方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煤炭采购及成本核算、财务管理等,每月对经营情况进行汇总制作报表供乙方查阅;乙方一开始就有月利润2%,如经营产生的利润低于2%,则乙方享受投资款2%保底利润;如经营利润高于2%,则乙方享受保底利润加上高于2%部分的30%等;乙方撤资需有正当理由,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合伙人并经合伙人同意,撤资当月享受2%利息;如乙方转让出资,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等等。截至2012年4月25日,蔡*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通过张*坡逐月支付姜*利息共计12万元。此后,刘*向姜*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并加盖金**公司印章。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并附注:原借据作废,以此据为凭,月息2%。借条出具后,蔡*楷将自己留存的一份《煤炭合作经营协议》撕毁。2012年11月25日,金**公司向姜*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姜*所投100万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本20万元,另加两个季度利息;其余80万元欠款,于2013年分四个季度本息还清。后刘*外逃躲债。2013年3月、4月,蔡*楷向金**公司债务人追得部分款项后,分给姜*3544元。2013年9月5日,姜*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12月4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主张与蔡**存在借贷关系,仅提供了转账100万元的依据及部分录音资料,蔡**、张**对该100万元系借给蔡**不予认可,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蔡**辩称该100万元系姜*向金**公司的投资款,其接收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提供了金**公司的任命书、煤炭合作经营协议、金**公司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蔡**提供的上述证据来分析,姜*在向蔡**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时,对于当时蔡**在山西与他人从事煤炭合作经营的情况以及该100万元系用于金**公司是明知的,即明知该款并非蔡**个人使用。如姜*提供该100万元系借给蔡**个人而非借给金**公司,其应要求蔡**个人出具借条或双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进行约定。即便当时蔡**身在外地无法出具借款手续,亦可在蔡**回扬时要求其出具借款手续。根据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姜*将100万元投资于金**公司,自己不参与经营,每月享受投资款2%的保底利润,并随着经营状况的好转而按约增收利润。故该合作经营协议,实质上是姜*将款项出借给金**公司,收取月利率2%的利息。此节与后来金**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亦相互吻合。综上,因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主张蔡**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姜*主张张**承担担保责任,因未能提供张**提供担保的依据,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姜*汇给蔡**的100万元属于借款,但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已被其单方撕毁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及后期蔡**单方令刘*出具的借条,撇开借款实际当事人姜*和蔡**,径直认定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金**公司之间,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与姜*是多年同事、更是大学同学,纠纷发生之前双方关系甚笃。2011年8月23日、9月8日,姜*在不认识金**公司更不认识刘*的情况下,按张**提供的账户分两次汇入蔡**账户共计100万元。张**为此向姜*出具了“蔡**账户收到姜*100万元”的说明。此后,张**每月向姜*支付2%的月息,直至发生争议。2011年10月某日,张**在姜*工作之际以“蔡**、刘*”作为甲方(即借款方,无署名签章,为空白状态)的《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带给姜*签名,此后未将甲方签名后协议文本返还给姜*。后蔡**在未征得姜*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撕毁了合作协议,并令刘*以金**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姜*在合作协议签名时,甲方(借款方)处只有蔡**和刘*,金**公司并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且姜*并不认识刘*,之所以在合作协议上签名是基于对蔡**和张**承诺的信任。在上诉人签名后交给张**开始,上诉人与蔡**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笔录未予采信,致使将原本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的借款关系转嫁至其他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被上诉人蔡**与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口头的借款合意,也没有书面的借条,不存在借款关系。蔡**收取上诉人给付的100万款项是蔡**履行职务的代收行为。上诉人事后也收取了实际的借款人金**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上诉人与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清晰明确的。上诉人因金**公司的倒闭向其追偿债务不能,企图转嫁债务给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坡辩称:金**公司与上诉人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且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对合作协议书提出修改或作废等事宜而确认无效。原审判决不仅仅是依据合作协议书作出的事实认定,还依据了金**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和还款计划,而上诉人也收取了这个借条和还款计划。借条和还款计划充分界定了涉案100万元的借款主体和偿还主体。上诉人上诉状中讲到的录音,是在上诉人长期骚扰以及胁迫下所形成的。录音中上诉人自己都很清楚借款人是金**公司,只是想用金**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来换取被上诉人蔡**出具的借条,而这一要求没有能够实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否存在于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蔡**之间?

本院认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刘*(扬州金**限公司总经理)、蔡**(扬州金**限公司资金运作总监)作为甲方与姜*作为乙方的《煤炭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则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可以对公司的……(省略部分不清楚)营决策进行监督”。虽协议的甲方为刘*、蔡**,但在其后表明了其身份,且明确所投资金系用于公司的煤炭经营,故应认定上述协议系刘*、蔡**代表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此外,虽姜*在协议上签名之时金**公司尚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因协议内容可反映合同主体为公司而非刘*、蔡**个人,姜*签名行为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在姜*未对合同主体作明确限定的情形下,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之时姜*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协议成立后,上诉人又接受了金**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由此也进一步佐证涉案借款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金**公司之间,与被上诉人蔡**无涉。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在投资协议成立后,向相关人员追讨债权过程中所形成,此中虽涉及相关协议签订的背景原因,但并不能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于姜*与刘*及蔡**个人之间。另,姜*虽将款项汇予蔡**个人账户,但此汇款行为发生于签署投资协议之前,即便此前姜*系基于对蔡**或张**个人身份的信任而汇款,但其对该款是用于煤炭经营是明知的,对《煤炭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的合同主体、内容也并未提出异议,反而在大额现金汇款后对协议进行了签署确认,故对姜*以涉案借款是汇至蔡**个人账户为由认为借款存在于其与蔡**个人之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支付的利息行为,系合同签订后的利息支付方式,况且利息支付均发生在借条及还款计划出具之前,故并不能因有效成立的合同履行方式而认定合同主体的更改。

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存在于刘*及蔡**个人之间,并要求被上诉人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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