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明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红诉称:被告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袁**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

在被告与张**【本院(2015)扬**初字第5233号薛*诉姜**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薛*的丈夫】的通话中,被告自认共向薛*、袁**借款36.5元,其中借袁**18万元,借薛*18.5万元,该款项均系之前借款的汇总,被告承诺将分别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录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录音证据,被告姜**向原告袁**借款18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