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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朱**、倪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包**,原审被告倪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倪**的女儿与包**的女儿系同学关系。

一、关于借款

2013年3月13日,包**与倪大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倪大为因经营需要向包**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止。包**称借款40万元的组成:当日交付现金10万元;2013年2月8日通过黄*银行卡(卡号62×××14)向倪大为转账30万元。

2013年4月22日,倪大为向包**出具借条:“今借包**20万元”。包**称借款20万元的组成:当日通过黄*银行卡(卡号62×××14)向倪大为转账19.2万元;之前支付现金0.8万元。

2014年8月13日,包*俊诉至法院称,上述债务发生于倪**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倪**、朱**共同归还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倪大为辩称:借款60万元属实,但其无力还款。

朱**辩称:根据(2014)澄滨民初字第0005号案件(以下简称000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包**于2013年3-4月间曾与倪大为勾结,企图骗取朱**财产;倪大为离婚时声称没有夫妻债务,诉讼中与包**就借贷、还款事实的陈述又高度一致,双方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上述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还款

2013年5月15日、16日,倪**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包国俊10万元、12万元。

对此,包**陈述其当初用自己汽车抵押向陈**借款10万元转借给倪**,上述10万元系倪**归还该笔借款后由其还给陈**,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其转帐给陈**的往来凭证,倪**对包**的陈述无异议;包**另陈述2013年5月16日12万元中,6.5万元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5.5万元系倪**归还的其他借款,倪**则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三、关于0005号案件事实

2013年4月,倪**因经营需要向包**借款,但包**无资金,双方商量由包**前妻赵**出面向朱**借款,再由赵**出借给倪**,倪**负责做朱**同意出借的工作。2013年4月15日,朱**借给赵**60万元,赵**得款后又转借倪**。因赵**未按约还款,朱**诉至法院,要求赵**返还借款及利息。赵**抗辩,倪**是实际用款人,该债务形成于倪**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在向朱**借款时,明知朱**与倪**系夫妻关系,却配合倪**隐瞒真相,在向朱**借得款后又转借给倪**,故所涉借款不应当作为朱**与倪**的夫妻共同债务,属倪**个人债务。

四、关于倪大为与朱**的婚姻状况

倪大为与朱追静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包**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部分汇款凭证,证明借给倪*为60万元,虽然朱追静认为黄*银行卡向倪*为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根据黄*提供的书面证明及法院向黄*所作调查,可以认定黄*的该张银行卡实际由包**使用;且倪*为也认可其向包**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朱追静主张包**与倪*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两笔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如何认定

2013年5月15日,倪**汇给包**10万元,包**、倪**均认可该款系倪**与包**之间另外的借款往来,且包**也提供银行往来凭证证明该款在当日即汇给实际出借人陈**,故确认该笔还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

2013年5月16日,倪大为支付的12万元,虽然包**陈述该款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及之前借款的还款,但是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倪大为也未认可其陈述,故确认12万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包**与倪**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倪**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倪**与包**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倪**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包**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倪**与朱**共同偿还。至于倪**与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该约定仅是双方间的内部约定,对双方的债权人无约束力,债权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朱**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约定向倪**追偿。

综上,包**与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倪**向包**借款60万元,已经归还12万元,尚结欠48万元。该款应由倪**与朱**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倪**、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包**借款48万元;二、驳回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包**已预交),由包**负担1960元,倪**、朱**负担7840元。倪**、朱**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包**。

宣判后,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倪**对包**诉请的结欠6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任何异议,直到朱**举证倪**已归还部分款项后,倪**才不得不承认还款的事实,所以朱**有理由相信包**、倪**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债务;2、已生效的0005号判决书确认,2013年4月,包**及前妻赵**与倪**勾结,向朱**借款,说明包**出借本案款项时明知倪**与朱**对夫妻财产的管理有特殊约定,其出借给倪**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倪**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包**辩称:1、朱**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间,一审判决书于2015年5月送达,朱**直到2015年10月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2、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包**作为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倪**夫妇之间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所以倪**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0005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驳回朱**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倪**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倪**因经营欠债较多,其与朱**为逃避还款责任,恶意离婚。朱**应对倪**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一审判决书送达朱追静的情况

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EMS向朱**的委托代理人陈*送达一审判决书,EMS回单中显示“丁**同事电联”。因包**申请执行,朱**向一审法院反映未收到判决书,并提供江苏维**(无锡)律师事务所证明显示该事务所无“丁**”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向负责EMS投递的金太湖揽投部工作人员刘*调查,刘*称:该快递是陈**投递的,由于陈**是学徒用了刘*的工号,陈**已离职;从投递律师事务所的惯例看,一般都是由事务所前台葛**签收。其后,一审法院又去无**首府力皓健身会所向陈**调查,陈**确认刘*的陈述,并承认“丁**”是人寿公司的,签名由陈**自己签的,对于快递是否投递到律师事务所已记不清了。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朱**送达一审判决书,朱**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上诉。

二、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与倪**的经济往来,包**陈述前后不一:

1、关于2013年2月8日出借30万元的资金来源:先是称其向黄*借款60万元,2013年2月8日由黄*直接将30万元支付给倪**,对于黄*款项的来源不清楚;在法院向黄*调查,黄*的银行卡由包**实际使用,款项都属于包**后,包**表示没有异议,确认黄*的银行卡都是自己在使用。

2、关于与倪**的借款往来:朱**为查明包**与倪**的借款往来,在举证前询问包**双方借贷的次数和总额,包**确认共出借倪**120万元(本案所涉的60万元和0005号案件所涉的60万元);在朱**提供倪**的还款凭证后,包**又称倪**还向其另外借款两次,一次是借款10万元,倪**于2013年5月5日归还的10万元是该笔借款;另一次是2012年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16日归还的12万元是该50万元的利息,倪**归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

三、对于借款用途、还款数额,倪大为陈述前后不一:

1、一审审理中,倪**称借款用于其与朱**共同经营的景**公司,还有一部分被朱**索取;二审审理中,倪**又称2012年想另外开酒吧,但朱**不同意出资,不得不对外借款,由于酒吧亏损对外结欠500-600万元债务。

2、第一次庭审中,包**主张归还借款60万元时,倪**确认欠款事实,只是辩称无力偿还,并坚称其与朱**恶意离婚,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朱**共同归还;在朱**提供倪**已归还22万元的凭证后,倪**又承认其中12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

四、对于借款事由和朱追静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条的原因

包**称,倪**告诉其朱**看不起倪**做生意,倪**答应生意好了带带包**。至于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朱**不同意倪**借款,所以是不会肯签的。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朱**提起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对于焦**。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判决书邮寄送达,投递人员自认快递回单的签名是虚假的,由其擅自代签,且“丁**”是人寿公司的,无法证实一审判决书送达到位。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9月29日向朱**送达一审判决书,朱**的上诉期限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其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受理。

对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出借人以借款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夫或妻一方抗辩是个人债务,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该债务的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由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就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则对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朱**抗辩包**与倪**关系甚为密切,足以使包**知道朱**不同意倪**对外借款,倪**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此提供0005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包**与倪**合意,将朱**的钱以第三人名义借出后再交付倪**使用,证明包**与倪**有恶意将倪**个人债务转嫁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例。本案中,包**也确认明知朱**是不同意倪**对外投资,不清楚其对外借款。再结合以下情形:①包**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双方借贷往来概况陈述前后矛盾;②倪**对已还款12万元这一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怠于抗辩、怠于举证,直到朱**举证后才予以承认;③倪**一方面坚称双方为恶意逃债虚假离婚,一方面又极力将该债务描述成用于共同经营和家庭生活,期望通过自认加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包**和倪**上述反常的诉讼行为使法官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产生合理的怀疑,包**、倪**应对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从债务中分享了利益进一步举证,鉴于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该债务属于倪**的个人债务,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该债务属倪大为个人债务,由倪大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

二、倪大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国*借款48万元;

三、驳回包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包**已预交),由包**负担1960元,倪大为负担7840元(倪大为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包**负担(朱**已预交,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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