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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司)、张*、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6月16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峰**司、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5万元,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前在双方业务往来中扣除。后因双方未实际发生业务往来,被**公司于同年8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照年息为8.6%,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明确届时若无法清偿,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张*作为保证人、被告华*作为见证人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因被**公司再次违约未能还款,被告华*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明确,如此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无法追回,由其本人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8.6%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出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张*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华*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华*对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峰**司、张*、华*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峰**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对借款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有关被告华*负责归还借款本息的内容系原告私自添加,对被告华*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司成立于1983年5月31日,经营项目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进料加工、“三来一补”、对外贸易及转出口等业务,公司注册及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

2014年5月21日,恒**司(甲方)与峰**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资金融通款困难,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5万元,该借款只能用于临时性资金融通;上述借款及利息(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计收标准)由甲方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从双方业务往来的应付款中分批扣除或者在贷款届满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悉数汇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同年5月23日,恒**司按约定向峰**司提供借款35万元。其后,峰**司与恒**司未实际发生业务往来,也未能在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

同年8月份,峰**司向恒**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峰**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8.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峰**司未能按约还款,还应当承担恒**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峰**司向恒**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恒**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上述所有费用。张*作为保证人、华*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2015年1月15日,华*向恒**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峰**司借恒**司35万元逾期未还,恒**司将向峰**司及借款担保人张*进行追讨。本人同意承担前期追讨费用35000元。若此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无法追回,本人承诺此笔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其后,峰**司、张*、华*均未向恒**司归还借款本息,恒**司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华*对其向恒**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若此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无法追回,本人承诺此笔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文字内容系其签名之后由恒**司私自添加的,并请求对该部分“添加”内容与承诺书中其他文字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据现有鉴定材料,送鉴《承诺书》上手写内容“若此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无法追回,本人承诺此笔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与除“华*2015.1.15”外的其它手写内容字迹的形成时间较为接近,但因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若此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无法追回,本人承诺此笔借款由本人负责归还本金和利息”与落款手书文字“华*2015.1.15”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恒**司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恒**司在庭审中确认该笔律师费系根据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规定的简单类民事案件最高上限比例支付,如按下限比例支付应为144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峰**司)承诺书、(华忠)承诺书、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较大规模公司,在无证据表明原告曾长期大量的从事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作为主要营业活动或者主要利润来源的情况下,其在从事日常企业经营活动中,为被告峰**司提供少量临时性周转资金并在法定范围内收取一定的利息,其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协议并形成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有关借款协议无效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提出其承诺书中部分内容系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抗辩意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告华*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均无法证明其观点,且被告华*也未能提供其他能有效证明其抗辩意见的证据,对被告华*的抗辩意见,本院碍难采信,被告华*仍应按其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原告按约向被告峰**司发放借款,被告峰**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峰**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损失赔偿的金额,因合同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本案中原告超出14428元的律师费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自愿为被告峰**司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当按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6%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4428元。

三、被告张新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华*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鉴定费5140元,合计10069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002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4887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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