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市**有限公司、常*与任**、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立中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常*,原审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任立中向陆**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至2012年3月28日前归还,利率按2%/月计算;如按期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次所借款项我保证用途合法。该款借款由陆**委托刘**汇给我指定的银行卡收取。”同日,刘**向任立中汇款70万元。

2014年9月2日,陆**与顺**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陆**将对任立中的70万元债权中的4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转让给顺**司。

同日,陆**与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陆**将对任立中的70万元债权中的3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转让给常*。

2014年10月19日,陆**以EMS方式向任立中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内容为:“任立中,你结欠我的借款本金七十万元,现我已将该债权及借款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于2014年9月2日转让给了常*和顺**司。其中三十万元本金及合同中的与该本金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了常*;其中四十万元本金及合同中的与该本金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了顺**司。现特通知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按上面所述向常*和顺**司履行债务。”该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任立中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

2014年10月30日,任立中向顺**司、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因任立中于2011年9月28日向陆**借款本金柒拾万元整,现约定月息为2%,陆**在2014年9月2日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常*和顺**司(其中叁拾万元本金及与此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常*,肆拾万元本金及与此相对应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顺**司)。现三方就上述债权、债务事宜经协商:1、本人所借款柒拾万元视经济情况逐月归还,最迟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柒拾万元欠款;2、如逾期还款,本人愿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人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4、还款方式现款(不得以其它方式支付);5、还款按比例分别汇入常*(42.8%)和顺**司(57.2%)指定账户;6、如本人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则常*和顺**司须让利5%,此让利本人将于最后一期还款中予以扣除。

因任**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常*、顺**司即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任**、夏**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其中偿还顺**司57.2%、偿还常*42.8%;2、任**、夏**立即支付利息504000元,自2012年8月1日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顺**司占57.2%,常*占42.8%。

被上诉人辩称

任立中原审辩称: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他向江阴邦融典当行的借款,而非向陆**的借款。他本身是江阴邦融典当行的股东,他在借条上签字时,内容处均是空白的。借款以后,他向江阴邦融典当行支付了18万元,该18万元应作为本金在70万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以5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他不予承担。

任立中与夏春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系任立中向陆**的借款还系任立中向江阴邦融典当行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借款系任立中向陆**的借款。首先,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条系任立中向陆**出具的;其次,从借条的履行来看,所借款项系由借条载明的刘**向任立中所汇;再次,从任立中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该还款计划也明确了向陆**借款70万元的事实。即使任立中所述的“在借条上签名时内容为空白、该款系向江阴邦融典当行所借”的抗辩成立,任立中作为江阴邦融典当行的股东,其也应该知道该借条为何最后写上了陆**的名字,由陆**最终持有,而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也可以推定其对此应当是认可的。综上,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确认发生在任立中与陆**之间。

此后,陆**将该笔债权分别转让给了常*与顺**司并通知了任立中。任立中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常*与顺**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于守约及违约的后果均作出了不同约定,应视为任立中真实的意思表示。任立中未能按约还款,其应按照承诺的内容继续履行债务。还款计划出具于2014年10月30日,约定的最迟还款期为2015年4月底,即还款期为6个月。根据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年。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简并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及五年以上三次档次。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以内含一年,下同)为5.6%/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年;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年;自2015年8月26日至今为4.6%/年。常*、顺**司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70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09857.78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0488.89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为18643.33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1878.89元;故2015年8月25日前7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480868.89元,其中常*的利息为206086.67元、顺**司的利息为274782.22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任立中向陆**借款发生在任立中与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中,夏**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夏**应对任立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任**、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5日前的利息为利息为206086.67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任**、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顺**司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5日前的利息为利息为274782.22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常*、顺**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8元,由常*、顺**司负担818元,由任**、夏**负担12000元。任**、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常*、顺**司12000元。

任立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常*、顺**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来源不详,其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退一步讲,汇款凭证客观存在,且经其质证为合法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仍需查明刘**是否受陆**委托付款,一审法院未征询其意见,也未向刘**核实,单凭陆**陈述作出事实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且有其签字的借条为格式借条,其签字时并未载明出借人及其他借款情况,但一审法院未按其陈述的案件真实情况认定。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常*、顺**司列为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分案审理。退一步讲,一审法院以两原告按份共有该70万元债权而将常*、顺**司列为共同原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也未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关于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顺**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顺**司辩称:汇款凭证在一审中已质证,且任**当庭也认可收到了该笔70万元的款项,双方在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也证明了任**对于借款的事实和还款均比较明确及清楚。其同时起诉是基于同一张还款计划进行的,因此不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未作答辩。

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任**与陆**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任立中向陆**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内容来看,可以确认任立中向陆**借款70万元的事实。虽然陆**提供的汇款凭证为复印件,但经质证,任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确认收到陆**70万元借款。即使任立中所述的“在借条上签名时内容为空白、该款系向江阴邦融典当行所借”的抗辩成立,任立中作为江阴邦融典当行的股东,其也应该知道该借条为何最后写上了陆**的名字,由陆**最终持有,而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也可以推定其对此应当是认可的。因此,任立中与陆**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陆**将70万元该笔债权分别转让给常*与顺**司后通知了任立中。任立中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常*与顺**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因任立中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常*、顺**司诉至法院要求任立中按约还款,原审法院将常*、顺**司列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任立中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上诉人任立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