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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诉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司”)、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谭**、被告佑**司、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良**司诉称:从2011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公司向原告多次采购CNC5UTSR-E弯管机控制系统等产品,经核算,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71500元,被**公司支付了83500元,尚欠88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被告彭**与被**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已构成违约,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88000元及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86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良裕公司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被告是指两被告,因被告彭**自愿加入被告佑**司的债务,故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佑**司、彭**辩称,原告所制作的程序中设置了密码,设备会在一年或两年内停掉,影响了被告货款的回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良裕公司与被告佑**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由原告良裕公司向被告佑**司供应CNC5UTSR-E弯管机控制系统,双方就业务往来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就标的物、数量、价款、交货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715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佑**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3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对于我司所欠苏州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000元的还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人民币88000元,在货款未还清前,如张家港**有限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形,那么所欠苏州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剩余款项由原张家港**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在2015年4月5日前还清”,被告佑**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彭**在该还款计划的欠款单位负责人落款处签字。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佑**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对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并写明“如张家港**有限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形,那么所欠苏州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剩余款项由原张家港**有限公司负责人彭**在2015年4月5日前还清”,且被告彭**在庭审中亦对结欠原告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佑**司、彭**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并偿付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因原告设置了密码,致使其遭受损失,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对于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及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苏州工**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为1108元,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彭**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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