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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江阴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诉被告江阴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被告达**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司诉称:浙**司与达**司在2013年之前就开始发生了往来,2013年之前的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2013年5月至7月,浙**司又向达**司送货87342.70元,达**司总计支付货款23000元,最后一笔货款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至今尚结欠64342.70元。浙**司多次向达**司催讨,达**司均借故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达**司立即支付货款64342.7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达**司辩称:由于公司会计与外协单位串通侵吞公司财产,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尚在侦查阶段。公司对所有的供应商的往来账册进行了检查,发现与浙**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存在不合理部分,有些单子上没有签字。金额为72615.7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而入库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而且仅有销售单没有入库单,签字也只有公司销售人员徐**的签字,与公司的正常流程不符合。目前徐**本人已经离开了公司,因此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关于浙**司主张的利息,即使存在利息,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他公司已支付浙**司2383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浙**司与达**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9日,浙**司向达**司销售各类电器配件金额分别为35750.90元、24627.80元、539元、2668元、9030元。达**司的销售人员徐**在上述销售单上签字。2013年5月5日,浙**司向达**司开具金额为7261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5月10日、5月23日、5月30日,浙**司向达**司销售各类电气配件金额分别为2695元、7425元、1575元。浙**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达**司开具金额为116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6月11日、6月14日,浙**司又向达**司销售金额分别为2932元、100元的各类电器配件。浙**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达**司开具金额为30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13张销售单达胜公司均已入账。

此后,达**司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5月12日向浙**司支付20000元、3000元。

审理中,达**司对2013年5月3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往来没有异议。对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7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往来,因达**司在账册中未发现对应的入库单,达**司认为不符合公司正常业务流程,故对该两笔往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销售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中**银行业务回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浙**司与达**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浙**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单,可以证明浙**司与达**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浙**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销售单均能一一对应,且该些增值税发票与销售单达**司均已入账。有无入库单属于达**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达**司以未在财务账册中找到入库单为由抗辩双方的业务往来未真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达**司抗辩已支付23830元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达**司已支付的货款以浙**司举证并认可的23000元来认定。达**司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此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支付。本案中,浙**司在向达**司交付货物后于2013年7月26日向达**司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浙**司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货款64342.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江阴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达**有限公司负担。江阴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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