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瘦西湖**业商行与镇江**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瘦西湖风景区利**(以下简称利丰商行)与被告镇**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丰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公司承建的丹阳河阳新城安置小区项目供应木方、模板。《木材购销合同》签订之时,被告赵**口头向原告承诺由其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木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公司应于2014年底付原告总货款的40%,若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及按第一期还款时间追还全部货款并要求被**公司承担利息。后原告总计向被**公司供应了价值1113108.5元木方、模板,而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时间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公司仍分文未付,被告赵**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3108.5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赵**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间的木材购销关系。合同的主体明确需方是被告四建公司,项目名称是河阳新城安置小区;

河阳新**岗位职责表一张,证明赵**是项目部的总负责;

案外人邗江**业商行(以下简称百利木业)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河阳新城项目部的圆形印章,赵**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的格式文本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文本内容几乎一致。证明赵**有权代理被**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

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四建公司向案外人百利木业支付合同项下材料款的事实;

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赵**有权代表被告四**司对外签订合同,该份合同是四**司向丹**院提供的,原件在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567号卷宗,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与百利木业购销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一致;

发货单15张,证明原告供货价值为1113108.5元;

7、2014年7月2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赵**是项目的班组负责人,加盖的椭圆形项目部章与被告提供的印模一致,说明该项目部同时使用两枚印章或中途进行了变换,并不存在伪造项目部章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四**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赵**非四**司的工作人员,与四**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四**司也未授权赵**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原告与赵**所签署的,与四**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均没有四**司的盖章确认,河阳新城项目部印章也是伪造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司的起诉。

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丹阳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四建公司的印章被人伪造,四建公司已报案;

2、四建公司河阳新城安置小区项目部椭圆形印模及资料专用章印模,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该项目部的圆形印章是伪造的。

被告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赵**本人与原告签署的,与四**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认,与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不相吻合;对证据3,该合同上面四**司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目前丹阳公安局已经立案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书收款人是百利木业,是四**司支付给百利木业的货款。四**司仅是对供货事实的承认而并非对上面伪造的印章和赵**身份的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丹**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做出认定。该份合同中四**司加盖的项目章也是虚假的;对证据6,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有些属于利丰木业,有些属于百利木业,被告无法辨认两者的关系,并且发货清单中需方签名是赵**,赵**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发货单上四**司没有盖章确认。原告的货物发送何处,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对发货清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自然人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承诺书系该自然人盗用我公司项目章签章形成的,该承诺书也不能证明赵**系我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公司所举证据的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显示的是四**司印章被伪造,而不是项目部的章。在丹**院受理的李*好起诉四**司案件中,四**司所举证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与原告所举合同中的印章一致,且百利木业的合同四**司已实际履行,故不存在伪造印章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后来更换了原来的圆形章或有两枚项目部印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丰商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载明的供方为原告利丰商行,需方为被告四建公司,项目名称为河阳新城安置小区,张**在合同尾部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利丰商行印章。被告赵**在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未加盖被告四建公司印章。合同对供货名称、规格、单价、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作了约定。交货地点约定为河阳新城安置小区二工区;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供方为本工程垫资货款300万元,2014年底付供方总货款的40%,2015年5月份付总货款的30%,余款在2015年底结清;在违约条款中约定,需方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及按第一期还款时间追还全部货款,并要求需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不包含税额,需方如需其他材料,数量、单价及金额按送货签收单为准,货到工地,需方指定赵**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原告共计供货15次,供货单上载明的价值合计1113108.5元,但在2014年5月5日的清单中,钟山注明“价格暂不定”,该张清单载明的名称是模板,规格型号为1.83×0.915,计2970张,单价62元,金额合计184140元。在其他发货清单中,该规格型号的模板单价最低为56元。在2014年5月15日的清单中也注明了“价格暂不定”,该份发货清单中载明的木方有两个规格,一为4×8×3,单价25.5元,4×8×2.5,单价为21.25元,单价为其他发货清单中该规格型号木方最低价。在相应的发货清单上,均载明了需购单位为镇江四建丹阳县河阳新城安置小区,供方经办人均为陈*签字,需方经办人为赵**签字。该发货清单上还记载有运输车牌号、司机姓名等信息。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百利木业与四**司签订了《百利木业购销合同》,约定百利木业向四**司供应木方和模板,交货地点为河阳新城安置小区。该合同供方由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加盖了百利木业合同专用章。由赵**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加盖了被告四**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圆形印章。2014年3月17日被告四**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80万元的汇票给百利木业,用途为材料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丹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太仓市浏阳河镇城志钢管出租站(业主为李*好)与四**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两份及质证笔录,结合质证笔录可以看出,两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分别由该案的原告李*好与被告四**司提供,甲方为被告四**司,由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了被告四**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圆形印章。所不同的是李*好提供的合同尾部乙方太仓市浏阳河镇城志钢管出租站加盖合同章的旁边多了一个戴**的签字,其他均一致。该案李*好的代理人与本案原告代理人相同。原告代理人解释,本案原告业主陈*在供给四**司木材之前就认识李*好,并看过上述脚手架承包合同,之所以代理李*好起诉四**司的案件也是由陈*介绍的。

本案庭审程序结束后,被**公司在对原告当庭举证的承诺书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期间,以其将工程分包给睦华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嘉工**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本案被告赵**,且睦华照涉嫌伪造四建公司系列印章为由,申请追加江苏嘉工**公司及睦华照为被告及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能够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2、本案价款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原告利丰商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能够代表被**公司与其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被**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

1、在本案所涉的《木材购销合同》签订之前,由张**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百利木业签订过《百利木业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四**城项目部的圆形印章,而赵**作为被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被告四**司给付了百利木业280万元材料款。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行为给了赵**以代理被告四**司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木材的“权利外观”。这一“权利外观”使得原告利丰商行有理由相信赵**有权代理被告四**司签订本案所涉的《木材购销合同》;

2、被告四建公司给付百利木业280万元材料款系在2014年3月17日,而本案《木材购销合同》系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也同样是购买木材、模板,二者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此时,由赵**再作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利丰商行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原告利丰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仍然是张**,也更易有理由相信赵**有权代理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木材;

3、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李*好诉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公司出示了与该案的原告李*好举证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几乎一样的合同,该合同中同样加盖着被**公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圆形印章,应视为被**公司认可该项目部圆形印章且已经实际使用。原告代理人解释在签订本案所涉的《木材购销合同》前便已知晓该《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予采信。该证据亦强化了赵**的“权利外观”,进一步使得原告利丰商行相信赵**有权代理被**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木材;

4、虽然被**公司辩称《百利木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四**项目部圆形印章系伪造的且已经向丹阳市公安局报案,也提供了其公司使用的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但是,被**公司的举证并不能够证明该项目部圆形印章是否确系伪造、何人伪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等事实。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均可以几枚同时持有、使用。而在建设工程领域,结合建筑工地离企业距离较远、盖章不便等原因,也同样存在着几枚项目部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况。因此,即便被**公司举证证明其现实际使用的河阳新城项目部印章系椭圆形印章,也不能必然排除河阳新城项目部圆形印章的实际存在和实际使用,更何况原告利丰商行已经举证证明了该项目部圆形印章实际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况。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价款应认定为1095288.5元。

根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的15份发货清单,均载明供方经办人为原告业主陈*,需方经办人由购销合同约定的赵**签收,15份发货清单均载明了货款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但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5月15日的发货清单上均注明“价格暂不定”,鉴于两份发货清单中未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本院酌定参照其他发货清单中相同规格的单价就低计算,即2014年5月15日的模板单价按56元计算。2014年5月15日的木方的单价按当日发货清单上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095288.5元。

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有权代理四**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在此过程中出于善意且无过错,故赵**虽无权代理四**司,却能构成表现代理,被**公司应承担木材购销合同项下需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四**司给付相应货款,本院支持1095288.5元;原告还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木材购销合同》结算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即2014年12月底之前给付原告总货款的40%,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利丰商行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赵**口头向其承诺对《木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在庭审程序结束后申请追加分包人为被告,因四**司系基于表见代理关系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相关的承包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且本案庭审程序已全部结束,故对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瘦西湖风景区利丰木业商行货款1095288.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9528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瘦西湖风景区利丰木业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18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镇江**限公司承担19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镇江**限公司承担部分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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