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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泰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泰森浩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扬邗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扬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扬州**民法院作出(2014)扬商辖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本院(2014)扬邗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2014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11月12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智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智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如超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泰森建**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的四季康城项目供应模板,经原告多次催要,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模板款105200元,按照欠条的约定,烟台分公司应于欠条出具之日起15日内归还欠款,逾期不还,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5月,烟台分公司注销,被告泰**公司作为烟台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和总公司,应对烟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打印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送货单及2013年1月18日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烟**公司供应模板,并由烟**公司经办人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200元;

2、2013年1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烟台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烟台分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

3、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万元;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季康*项目由烟**公司总承包,且由李**作为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5、照片一组、谈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资料各一份,证明四季康城项目部门卫徐维亭确认四季康城项目由李**作为项目负责人,由李*作为材料采购员采购相应的材料;

6、临沂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临沂市**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烟台分公司四季康城项目部供货情况;

7、(2015)烟商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资料交接证明、(2014)海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烟台分公司在签订其他合同时也使用过泰森建设工程**城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已被其他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前两次开庭陈述是其向四季康城项目部供应模板,而在第三次开庭时却提供临沂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陈述是临沂市**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四季康城项目部供货,前后陈述明显矛盾。2011年11月18日送货单及2013年1月18日欠条均由李*签字,未显示有泰*公司或四季康城项目部字样,原告在交易时没有理由相信李*能够代表烟台分公司。2013年1月28日的欠条上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对此被告已在2014年7月17日的《齐鲁晚报》上进行公告。即使李*与原告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李*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不能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仅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向李*主张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使用过项目部印章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其他案件中,由于李**是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法院才认可了其签字的效力。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刻制和认可的。2012年5月,四季康城项目已经停工,即使存在该项目部印章,在项目停工后也不能继续使用,而在2013年1月28日项目早已停工时,原告仍要求李*加盖烟台分**项目部印章,不能视为是烟台分公司对李*购买货物行为的追认,恰恰证明原告并非善意;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17日《齐鲁晚报》一份,证明由于在山东有人私刻项目部印章,被告公告对以该印章所载明的事项不予认可,也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2、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季康城项目负责人李**涉嫌经济犯罪已于2014年10月9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正式立案;

3、《大众日报》的公告一份,证明烟台分公司注销的事实;

4、(2015)烟商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两份,证明三个案件均不涉及李*,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相对独立,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李*在打印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名,送货单载明供货单位为邗**达木业经营部,货款总计102600元,并注明本货单单价不包含税额,上一车余下2600元整。与送货单在同一页纸下方的欠条载明,需方在2011年11月18日从供方张**(邗**达木业经营部)处购买并已提走模板等货物,并对所购、提的货物及质量等均确认无异议,只因所带货款不足等缘故,现欠货款共计为105200元。需方定于15日内将所欠款项送交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利息,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包括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李*在需方处签名。

2013年1月28日的欠条载明,泰森建设工**季康城项目部欠张如超模板款105200元。欠条由李*以材料采购提货人名义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江苏**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齐鲁晚报》A28版发布公告,声明被告从未刻制也不承认泰森建设工**季康城项目部印章,该印章造成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被告概不负责。

2014年12月9日,临沂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厂在2011年11月份,接受张**的指令,共计送两车模板到山东海**项目部,送货前张**讲双方谈好现金结算,货到付款。第一次送货对方钱基本结清,第二次送货时对方讲第二天付钱,叫我们先卸货,我厂送货人员和张**联系后,张**电话里同意了,但因对方同意第二天给钱,我们卸货后没有叫对方打收条或欠条,据张**说,第二次款到现在还没有要回,张**系我厂长年合作单位。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沈**起诉泰森**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595563.21元。该案中烟**公司负责人李**在资料交接证明接方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山东省**院一审判决泰森**限公司给付沈**工程款246275.15元。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民一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4年4月23日,杨**起诉泰森**限公司要求给付钢管、管件租赁费25694元及违约金9087元,并返还租赁的钢管2664米。该案中,顾**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杨**的诉讼请求。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烟民四终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5年4月,被告泰**公司已就上述两案件向山东**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查明:四季康城项目1-4号楼工程由烟**公司承包,李**为烟**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29日,烟**公司注销。2014年10月9日,烟**公司负责人李**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资料被立案侦查。

邗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张**为其业主。

2015年2月16日,泰森**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泰**公司。

庭审中,原告举证与四季康城项目部门卫徐**的谈话录音,拟证明李*作为四季康城项目部的材料采购员采购相应的材料。被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徐**没有证人资格,且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举证的送货单、欠条、代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民事判决书、资料交接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公告、立案通知书复印件、民事再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李*的行为得到烟台分公司的事后追认,原告与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依法注销后,其相应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52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的行为得到烟**公司的事后追认。打印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送货单及2013年1月18日欠条虽然为李*个人签名,但在2013年1月28日的欠条上,李*以材料采购提货人名义签名,并加盖泰森建设**四季康城项目部印章。被告泰**公司虽然事后登报否认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但事后公告印章作废的行为不能对抗在前的交易,且烟**公司实际承包四季康城项目,并在其他交易中烟**公司负责人李**和其他人员顾兴委均使用过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公司四季康城项目部印章,在2013年1月28日的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烟**公司对李*的行为予以追认,李*的行为之前属于无权代理,但之后烟**公司进行了追认,故原告与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烟台分公司欠原告货款为105200元。该欠款由相应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在2013年1月18日的欠条上进行了约定,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三、被**浩公司应对烟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烟台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所有的债务应由被**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与烟台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烟台分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烟台分公司被注销后,其所有的债务应由被告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泰**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森浩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货款10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泰森浩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4元,由被告泰森浩建**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泰森浩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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