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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中国人寿财**市天宁支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加兵、孙*、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原审诉称:2015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到G40沪陕高速331K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恒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致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120000元、租车费33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孙*、恒**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孙*系被告恒**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被告恒**司愿意在法庭查明的事实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孙*履行职务驾驶被告恒**司所有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G40沪陕高速331KM路段时,与原告洪**驾驶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K×××××号轿车被拖至扬州广**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金额为1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120000元,被告孙*、恒**司认为应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苏K×××××号轿车外壳应是修理而不是更换,该车辆损失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50000元,原告在没有物价评估该车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维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339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苏K×××××号轿车是非营业性用车,完全可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履行职务驾驶被告恒**司所有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K5R08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加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汽车维修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K×××××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该车外壳可予修理且不影响其安全性能,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情确定为200元/天;至于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计20000元(200元/天*100天).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洪**在本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0000元、租车损失20000元,合计14000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赔偿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恒**司负担1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恒**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被上诉人洪家兵一审主张的租车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洪**车辆损坏无法使用,根据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从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结束历时三月有余;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在车辆维修期间洪**租赁了其他车辆满足日常交通所需,协议显示租赁价格为300元/天。由于被损坏的车辆系洪**用于日常奔跑于家庭、工厂和其他业务场所等所需,其家庭与工厂距离较远,公共交通不甚便利,故其租赁车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酌定200元/天的租车费用符合本地一般车辆的租赁行情,该部分费用是洪**因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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