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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杨*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杨*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因涉及他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孔**、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被害人孔*参加同学聚会后与同学刘*一同到扬州市1912街区的酒吧喝酒,期间,因两人饮酒过多,刘*遂与被告人杨**(系刘*初中同学)联系,要求杨**接其回家。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在酒吧与被告人周*联系,告知被告人周*有两个女同学酒喝多了的情况,后被告人周*驾车到酒吧附近,将被告人杨**、被害人孔*及刘*带至扬州市广陵区明发路1号明发国际大酒店1311号客房。此后,被告人周*在房间的床上对其并不认识且处于酒多状态无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孔*实施抚摸、手指抠阴道等猥亵行为,导致被害人孔*处女膜破裂。

事发后,被告人杨*甲为了帮助被告人周*逃避处罚,编造谎言帮助被告人周*应付公安机关调查,并将公安机关案情查处情况告诉被告人周*,包庇被告人周*。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周*在江苏无锡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杨**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孔*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徐*、杨*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入院记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孔*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孔*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孔*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孔*酒后不知反抗的情形下,以摸、抠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杨*甲明知被告人周*可能违法犯罪,为帮助被告人周*逃避处罚,包庇被告人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周*在强制猥亵妇女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孔*处女膜破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自愿给付被害人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其亦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杨*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且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一般、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甲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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