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陆*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陆*、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陆*、张**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陆*、张**伙同许*甲(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交叉结伙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等地,采用租车名义骗取被害人车辆后抵押套现的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3起,骗得总价值人民币245006元的轿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陆*、张**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荡,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的价值人民币59158元的牌号为“苏E×××××”的“比亚迪”牌F3轿车1辆。

2.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陆*、张**等人经预谋后,至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某某”小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的价值人民币86880元的牌号为“苏E×××××”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1辆。

3.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陆*、张**伙同许*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的价值人民币98968元的牌号码为“苏E×××××”的“马自达”牌CAM7150M5型轿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陆*、张**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在第2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陆*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陆*、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过程作用相对较小,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张**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陆*、张**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荡,采用租车名义骗取被害人车辆后抵押套现的手段,在支付给被害人张*人民币2300元后,骗得被害人张*的价值人民币59158元的牌号为“苏E×××××”的“比亚迪”牌F3轿车1辆。

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陆*、张**等人经预谋后,至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某某”小区,采用租车名义骗取被害人车辆后抵押套现的手段,在支付给被害人黄*人民币2900元后,骗得被害人黄*的价值人民币86880元的牌号为“苏E×××××”的“丰田”牌卡罗拉轿车1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苏E×××××”的“比亚迪”牌F3轿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11月时,陆*跟其和张**提出,陌陌软件上有租车押车的业务,就是以别人的身份去租车,再以租车人的身份把车抵押掉换钱,其和张**都表示同意。陆*让其负责招人,张**负责抵押车子,陆*总负责,其听陆*的安排,弄到的钱基本都在陆*那边。

在他们三个商量好过后,陆*叫其找炮灰来租车。其在微信上联系到一个河南中介,他给其介绍了一个东北人。当时东北炮灰在南京,陆*让其把东北炮灰叫到苏州来,其帮炮灰在某某路开个房间,把钱放在吧台和老板说好,当时张**也在场。其安排好炮灰后,他们三个人一起上网找车主信息,后来其找到了比**F3车主,其电话联系车主说要租车,第二天取车。当时他们三个人住一间房间,陆*让张**在房间睡觉,其和陆*与炮灰一起去租车。陆*让其与炮灰电话联系,让他直接打的到某某镇某某荡,其和陆*开借来的车子跟在后面。炮灰与车主碰面后签了租车协议,租车的费用是陆*向吕*借来的,其和陆*把租车费通过银行卡打给车主,打了2000多元。炮灰拿到车后,他们让炮灰把比**开到某某小区不到,钥匙留车上,他俩先拿100元放在变电箱旁边,让炮灰拿钱去吃饭,他俩就把比**开走了。然后他俩把借来的车还掉,之后开车去了苏州。去苏州的路上陆*就联系他新区的一个朋友,他俩把比**开到新区马运路跟三四个收车的人碰头,其跟对方以其的名义签了一个抵押协议,讲好二万元,因为没有车主的证件,扣了二千元实际拿到一万八千元。第二天收车子的人说他俩的车子是租来的,要求他俩还钱,后来其被对方扣下了,为此还去了派出所,后来其把身份证押给对方,对方才让其走了。

拿到钱后他们打车去了昆山某某镇,准备租下一辆车,他俩打电话给炮灰让他打车去昆山玉山镇。当时其和陆*先到昆山,等炮灰到了昆山,其给了炮灰500元作为打车的车费,又给了4000元作为租金和押金,并让炮灰直接联系车主。后来炮灰跟车主到小区里面签了租车协议,并将丰田卡*拉开到小区外面,其让炮灰打车回苏州,其和陆*开着这辆车回苏州了。到第二天其跟陆*去找炮灰签抵押协议,当时是陆*想出来让炮灰把这辆车抵押给陆*。这辆车开了三四天,后来陆*找张**由他去苏州处理这辆车,张**给了其三万块钱。陆*让其把钱给他,其就把钱给他了。张**没说具体怎么处理的,不是抵押了就是卖掉了。

签好协议后炮灰再没出现过,后来他电话跟其说回老家了。除了住宿费和打车费,没给过他钱,但陆*说给他卡上打了1500元钱,是什么钱其不知道的。抵押比亚迪的一万八中,陆*给了其4000块,其他都在他那边,第二次三万块钱,陆*只给了其1000元,没给其分钱,因为他说之前其欠了他三万。

其辨认出陆*、张**以及曾*即诈骗比亚迪和丰田车的“炮灰”。

2、被告人陆*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12月左右,王*跟其和张**提出找炮灰去租别人的车子,然后将车子抵押掉,抵押车子的钱可以大家花,后来他们三个就这么干了,其拿出钱来去租车抵押。

租第一辆车子的时候是2014年12月份,王*在陌陌上通过中介找了一个炮灰,是个东北人,后来王*又在网上找了一个某某镇的车主,他有一辆比亚迪F3可以出租。王*从其这里拿了几千元钱去租车,王*安排那个东北人打了一辆的士在前面,其开了一辆借来的车子和王*跟在后面,之后东北人和车主办理了租车手续,把车子开回某某小区大门附近,王*在旁边的发电箱那边放了几百元钱给那东北人,之后东北人把车子放在那里拿了钱就自己去开房了,接着王*和其就将那辆比亚迪开到苏州某某大桥某某游龙那边,后来其打电话给专门做二手车生意的薛*,薛*带了一个朋友过来,王*就跟对方谈了抵押车子的事情,最终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薛*的那个朋友,其中押金2000元,实际他们到手18000元,这个钱王*拿了5000元,给其5000元,还有8000元用来租后面那辆卡罗拉和一些吃饭玩的开销了。

好像是租完第一辆车的当天,王*在网络上又找到了昆山那边有一个人要出租一辆丰田卡罗拉,王*用自己办的卡联系车主谈好租车事宜,之后其和王*两人搭乘一辆出租车到昆山某某镇一个小区,王*打电话给东北人叫他也打一辆车到昆山某某镇,东北人到了之后王*下去跟他接头,之后东北人和车主去办租车手续,东北人租好车之后王*让东北人自己打车回吴江,王*开着租来的车带上其回到了吴江。

因为王*欠了其3万元钱,第二天其向王*提出让东北人把卡*拉车子抵押给其,开始王*和东北人都不愿意,但最后其和那个东北人还是签了一张抵押合同一样的东西,上面就是写了东北人以3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给其,其当时往东北人的银行卡里打了1500元钱,剩下的钱让东北人找王*要。其开了一个星期左右,又觉得车子来路不正,其又跟王*说车子其不要了,让王*还其钱。因为王*没有钱,王*让张**去将车子处理给了张**在苏州的一个朋友,抵押价格是3万元,后来张**把3万元给其,其没要,其叫他给王*,再由王*给其。

其辨认出王*、张**及曾*即东北男子。

3、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和王*、陆*三个人一起住在吴江某某商务宾馆里商量过采用租车而后将车子抵押或者卖掉以获取现金的事情。王*说他可以在网上找到出面租车的人和提供车子出租的车主,陆*去想办法弄租车的钱,其负责抵押。

在商量好后,王*说他在陌陌群里找了一个中介,中介介绍了一个东北人过来租车,王*安排这个东北人住宿和吃饭。接着王*又在网上找了租车信息,在某某镇找到人出租一辆比亚迪F3。第二天王*、陆*还有那个东北人去某某镇和车主洽谈,当时他们三个人住在苏州某某路附近的一个宾馆里,其感冒了身体不舒服所以没去。其听说到某某镇后是王*和东北人会面的,陆*在周围没有出面,后来他们让东北人用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信息以3000元的价格将车子租下来了,车子后来开回苏州,陆*在自己办信用卡的朋友圈里找了一个人,王*就和那个东北人一起将车子以一万元的价格抵押掉了。但后来陆*找的那个拿车的人叫他们把车子赎回去,其陪陆*、王*去拿车人那里才知道抵押价是2万元。

第二辆车是一辆黑色的丰田卡罗拉,租车人还是王*找的那个东北人,车主是王*在58同城网上找的,跟车主接触是王*和东北人一起去谈的,他们以5000元的价格租下来,后来王*租到车子之后就把车子、行驶证拍了照通过微信发给其,其就把他发过来的图片发到陌陌群里,问有没有人要,对方开价2万,其说最低3万,后来其和对方约好在吴中区某某大桥附近交易,那个男子同意以3万元的价格买下这辆车,这个车子有七八成新,正常价格在10万元左右,但是黑车不能过户所以只能卖3万元。这3万元其给了王*和陆*,因为其当时吃住没有出钱,租车的钱是陆*出的,所以钱放在陆*那边。

其辨认出陆*、王*。

4、证人曾*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先后在吴江和昆山租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和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

其在辽宁老家时因为手头有点紧就问一个叫杨*的朋友看能不能帮其办贷款,他说他南京的朋友是办车贷的,2014年12月10日其就到南京并联系了杨*给其的南京号码,南京号码给了其一个苏州的号码。后来有人帮其在苏州某某路旅游招待所开好了房间,苏州号码让其打车到吴江的某个地方,让其用其的身份证去租一辆黑色比亚迪,车主看了其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并留下了复印件,租车的钱是苏州号码问了车主的银行账号打过去的。其与车主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后将车开走,并按苏州号码的指示将车子停在一个地方,车钥匙留在车上,又在附近一块砖头下面拿到100元钱。后来苏州号码让其到吴江一个购物中心,到了地方其没钱付车费就打电话给苏州号码,过了一会儿苏州号码出来付了车费,给了其一个手机号码和2900元让其联系对方去租一辆丰田车。其打电话联系了苏州号码给的号码,并与那个人(即车主)见面,用其的身份证与车主签了一份租车协议,租到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然后其把卡罗拉车开到购物中心门口并联系苏州号码,过了一会儿苏州号码过来了,其就把车钥匙给他,他给其500块钱让其回苏州等他。其就打车回到某某路旅游招待所。

第二天,有人到招待所找其,并拿了一张车辆抵押合同让其签字,其没签,那个人让其听一个电话,听声音像是苏州号码,苏州号码在电话里让其签字,说签了字这事就跟其没关系了,送其回辽宁,其还是不同意签。后来苏州号码带了三四个人威胁他,其无奈之下还是签了字,其看到合同上对方的名字是陆*,价格是3万元,内容是手写的。签好字过后,陆*就问其要了银行卡号码说会给其卡上打1500元钱,后来其又把其中1400元取出来给了苏州号码。之后其在半夜逃离了苏州。后来车主联系过其,其把苏州号码和陆*的号码发给他们了。

其辨认出张*是比亚迪汽车的车主,黄*是丰田汽车的车主,王*是指示其租车的苏州号码男子,陆*是与其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的人。

5、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苏E×××××,其在赶集网上发布了租车的信息。2014年12月11日下午其号码为189××××5586的手机接到一个号码为150××××4435打过来的电话跟其联系租车,其和对方谈好7天租金900元,押金1500元,其要求驾驶员本人租车,对方就加了其微信,发过来一张曾*的驾驶证照片。12日上午9点42分其接到号码为13×××31打来的一个电话,和150××××4435是同一个声音,说他朋友马上到了,然后号码为130××××6419的手机联系其,是另一个男的声音说来提车,到上午10点其跟这个男的碰面,对方说要把租金给其,其把卡号发到13×××31的手机上,后来对方实际转账给其2300元。其核对了曾*的身份证、驾驶证,就与他写了一份租车合同后把车钥匙和行驶证给了对方。租车合同后来被其撕了。

因为其车上装了GPS,到12月16号的时候,其汽车贷款担保公司的一个人打电话跟其说其的GPS号被拆掉了,车子最后出现在金阊区。其就联系租车的男子(130××××6419),问他为什么GPS拆掉了,其让他把车还给其,他说没事的,等下就还给其,后来其再打就停机了。后来另一受害人黄*(手机号139××××7150)打电话来问其他的车在不在其哪里,其才知道他也是被曾某骗走了一辆丰田车。

2014年12月13日有一个男的加其微信,他的微信昵称是某某郎中,到12月23日这人在微信上告诉其租车的人把其的比亚迪卖到山东去了,并让其出3.5万给他,他帮其把车赎回来,还给了其一张其车牌的照片,后来其假装跟对方谈好,说要见面。

其辨认出曾某。

6、被害人黄*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名下有辆丰田卡*拉车子,2014年6月份其把它挂到网上出租,12月12日其139××××7150的手机收到一个号码为13×××31的电话要向其租车,其与对方说好租金每天260元租一周时间,押金1000元。到13日中午13×××31来电说自己过不来,让他同事来拿车,并把他同事137××××9011的号码发给其,其打电话给137××××9011,对方说晚点过来拿车,到晚上8点左右这个男的来了,其去接他看了车况并手写了一份合同,签协议时其核对了对方的身份证,他叫曾*,身份证上的照片是他本人。双方签好协议后他取整付给其2900元。

过了两天之后其接到一些电话问其车要不要处理掉,大概接了5、6个电话,其当时都说其车是租出去的,不抵押。其打电话给曾某137的号码说其不租了,让他把车还给其,曾某就一直推脱,并将其电话号码设置拒接。之后其再打131电话就停机了。后来其又用各种办法打电话给曾某,曾某称其的车子已经让人送回去的,并告知他一个电话,其以自己的手机以及其妻子的手机159××××4101与那个号码联系之后其才知道曾某说的那个人是张*,他的车子也被骗走了。其的车子没有GPS的。

其辨认出曾某。

7、证人刘*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汽贸公司员工,他们公司的老板是陈*。2014年12月12日,薛*介绍他朋友和王*过来,他俩要向他们公司借2万元,并将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车牌为苏E×××××的车子押在他们公司。其让陈*查了一下,车子并不是这两个人的,对方说车主欠他们钱,第二天他们把车主和欠条带过来,当天其让他俩写了转押的条子,并给了他俩18000元。当时主要是薛*的朋友与其协商抵押借款的事,但最后转押合同是王*签的。

第二天陈*打听了一下,才知道车是租来的,第二天他俩也没有把车主带来,公司就打电话给薛*让他俩还钱。薛*带了他俩以及另外两个人一起来了公司,但是这四个人拿不出钱,后来这四个人把王**在公司,其他三个人走了。之后王*打了很多电话也找不到钱。他们公司就带王*去某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建议双方调解。后来王*说把身份证留下,第二天找钱过来。但是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

这辆车12月12日开过来后,他们发现引擎机盖下面有4个GPS,第二天王*没来,他们怕对方把车子偷走,就把GPS拆掉了。后来其与车主联系过,其的手机号是131××××8668,微信号是“某某郎中”,其想让车主拿出3万元把车子赎回去。

其辨认出王*以及薛*的朋友、与王*一起来抵押车子的人即陆*。

8、证人陈*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开了一家某某汽贸公司。2014年12月12日,有个叫王*的男子把苏E×××××比亚迪轿车抵押给他们公司,还写了转押的字据给其,具体是他们公司员工刘*经手的,当时其不在公司。第二天其打听了车主电话,和车主联系了一下,知道车子是租过来的,其就让对方把车主叫过来,但是一直没有来。为了防止车子被偷回去,他们把GPS拆掉了。其又让薛*把对方找过来,但是他们都说没钱。其还跟对方到某某派出所,后来对方把王*的身份证留给其,说第二天再来,但是再也联系不上了。

其辨认出王*以及与王*一起来抵押车子的人即陆*。

9、证人薛*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苏州从事二手车生意的。2014年12月初的时候,其有个朋友“金某某”说有人要借钱,把其的手机号码给了对方。后来有一个号码为183××××3319的男子打其电话,说有辆车抵押想向其借钱,其没同意。12月12日的时候,对方又打其电话,说急需2万,让其帮忙,还说车子先放其那里。其就联系某某汽贸的刘*,他同意的。其、刘*就和这个男的碰头,对方两个人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说把车子抵押给他们借2万元。其和刘*看车子行驶证上名字不是这两个人,不愿意借钱。对方说车主欠他们钱,第二天带车主过来,刘*就同意了,还写了份转抵押合同,由对方不是183号码的人签字的。刘*给了对方1.8万,剩下2千等车主来再给。

第二天,刘*打电话说对方没来,其就打电话,他们说晚上来,人在昆山。到了晚上,刘*和其约对方在某某路的某某咖啡厅碰头,上次押车的两个人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共三个人开一辆丰田卡**过来的,他们说把卡**放在这里把比**开走,因为陈*已经打听到车子是租来的,他们没有同意。他们说对方是骗人的事情,让对方拿钱,把车子开走,但是对方一直说没钱,后来到枫**出所去调解的。183号码的男子不知道跑哪里去了,就剩下另一个一起来押车的男的,他们让那人想办法,那人说找不到钱,就把身份证留下说第二天再来。

其辨认出陆*即电话为183开头的男子,王*是与陆*一起来抵押车子的人。

10、证人吕*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陆*找其借1万5说要买一辆别克凯越,其将钱借给了陆*,后来陆*把一辆沪C牌照的灰色别克凯越轿车放在其那里,之后陆*又将车取走了说把车处理掉还其的钱。过了几天陆*约其在某某镇某某路的“某某小吃”见面,后来陆*对其说他卖了别克凯越又找了辆丰田,其看到陆*有一辆黑色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又过了几天,陆*打电话向其借其的科鲁兹用下,过了一会儿其看到陆*和王*开着那辆丰田卡罗拉一起来找其,陆*说这辆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还给其看了抵押合同,合同是手写的,具体内容其没看清楚。其将其的科鲁兹借给了陆*,之后一会儿他就来还车钥匙。之后第二天,王*打电话给其说之前介绍了一个客户租了辆比亚迪F3,现在这个客户联系不上了,车主让他赔3万,让其帮他借3万,其说没钱,王*没说什么。过了几天陆*、王*和张**一起开了辆白色起亚找其,其问陆*这车谁的,他说张**租来的车子,陆*还问其马自达二手车的价格,其说6、7万,然后他们去宾馆休息了。第二天他们四个人开着白色起亚轿车到吴江某某桥看车,陆*指着一辆红色马*说这是别人抵押给他的,现在要处理。到1月14日的时候,王*和陆*问其有没有3万元,还是因为之前那辆比亚迪F3,其没有钱。

其听陆*讲丰田卡罗拉和红色马*都是别人抵押给他的,其听王*讲那些车都是炮灰租来的,就是上面中介把炮灰介绍过来,让炮灰租车,然后让炮灰把车抵押给陆*,陆*再拿去卖或者去抵押,其想问陆*具体情况,但陆*不肯跟其讲。2014年12月份时,陆*、王*和张晓刚经常去KTV消费,基本上由陆*来买单的。其知道陆*手上有一张王*欠陆*钱的借条。

其辨认出陆*、王*、张**。

11、曾*的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该账户2014年12月14日在建设**行营业部通过ATM转账1500元,当日又ATM取款1400元。

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辽宁省地方税发预收款统一发票两张等,证实侦查人员从曾某处扣押手机充值发票2张,手机号码为137××××9011。

13、张*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费发票、保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环保标志、保养手册、苏E×××××的车辆信息等,证实张*于2014年9月16日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及车辆的使用情况。

14、黄*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费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苏E×××××的车辆信息等,证实黄*于2013年7月8日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丰田牌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苏E×××××。

15、苏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比亚迪F3轿车价值59158元、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86880元。

16、张*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150××××4435与其有短信联系,并加微信;13×××31在12月12日与其有短信联系,张*发银行账号给对方;159××××4101(即黄*妻子)在12月17日与其有短信联系,双方谈被骗车的事情。

17、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某某浪中”告诉张*他的比**被人卖掉了,并提醒张*找租车人。

18、张*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其189××××5586的手机在2014年12月与150××××4435、130××××6419、13×××31等号码的通话情况。

19、黄*提供的租车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2日曾某向黄*租赁苏E×××××丰田卡罗拉轿车一部。

20、黄*提供的短信记录,证实150××××4435在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回复“明天到了打你电话”;13×××31在12月12日17时许发短信“他到了”;19时许发短信“把号码发码发给我”;152××××7789在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发短信“你好”、“你是不是有部卡罗拉要处理啊”。

21、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黄*的手机139××××7150在2014年12月与137××××9011、13×××31的通话情况。

22、陈*提供的转押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2日王*将车牌为苏E×××××比亚迪轿车转押给刘*,押金2万元。

23、陈*提供的苏E×××××行驶证、王*的身份证,证实苏E×××××比亚迪轿车的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张*及王*的身份信息。

2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苏E×××××比亚迪F3轿车一辆。

二、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陆*、张**伙同许*甲(已判刑)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持许*甲的真实身份信息,采用租车名义骗取被害人车辆后抵押套现的手段,在支付给被害人朱*租车费人民币5000元后,骗得被害人朱*的价值人民币98968元的牌号码为“苏E×××××”的“马自达”牌CAM7150M5型轿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1月份,其通过东北的中介找了徐州客户。那天徐州客户在常州,后来陆*叫他直接到杭州。其和陆*、张**三人在杭州火车站接到徐州客户,之后先带他去了义乌租车,但是找了2、3家租赁公司都没有成功。之前他们三个想租一个代步工具,张**在网上联系租了辆白色起亚K3。后来张**说他租的起亚轿车的车主有朋友有车子出租,然后他们就带着徐州客户向那个人租了马自达车子。具体租车是陆*安排的,陆*让其给了徐州客户3000元作租金,张**叫王**跟着徐州客户一起去租车,怕徐州客户在半路上把租金拿走。徐州客户根据他们给的车主电话与车主联系,到吴江某某社区拿车,后来徐州客户和王**租好车之后,把车停在某某桥附近,然后过来找他们,张**去拿了钥匙,他们三个就走了,徐州客户回到宾馆。

过了两天,其通过陌陌群里的中介找到一个收抵押车的人,其和徐州客户把车开到苏州某某电子那边与对方交接车子,对方和徐州人签订抵押合同,谈好3万元,扣掉2000元利息,实际拿到了28000元钱。其给了徐州客户4000元,其拿了1万元,剩下的钱给了吕*。因为他们租车的现金是陆*跟吕*拿的,他们四个都是有钱一起花的。

其辨认出许某甲即徐州客户。

2、被告人陆*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租第二辆车过后的两个星期,其、王*、张**三人一起在昆山那边一个宾馆,旁边一个房间睡了一个徐州人,他是王*通过网上找的炮灰,但是当时还没有找到出租车子的车主,之后王*想起来吴江某某社区这边有一个车主要出租一辆马自达汽车,王*就跟那个徐州人一起联系了车主,张**找了王**一起去取车。租车的几千元是张**拿出来的,车子租到手之后是徐州人将车子开到吴江某某桥,并将车钥匙给了王*,之后王*联系了他一个朋友抵押掉了,好像是抵押了2万多元,后来这2万元钱一部分付他们的房费,一部分被他们去夜总会等地方花掉了。

其辨认出许某甲即徐州人。

3、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王*通过陌陌上的中介找到一个徐州客户为他们三人出面租车。徐州客户是与王*单线联系的,王*去杭州接来的,后来他们三人和徐州客户去了义乌踩点,但是没有租到车子。之前其出面租了一辆起亚车给他们三个自用,那个起亚车主说他朋友有车出租,他们三个就去吴江某某社区找了这个人租到一辆马自达。

当时王*用徐州人的手机在苏州宾馆里跟对方谈好价格是3000元,因为他们三个和某某社区那个车主都是认识的,所以其就找了王**带徐州人去租车,担心徐州客户把租车的钱直接拿走了。租到车后徐州客户把那辆马自达轿车停在吴江某某桥附近了,车钥匙给了其。其把车子拍了照片传到陌陌上去,估计是这车子比较旧,没人联系其,后来王*通过陌**在苏州找的一个人将这辆马自达抵押掉了,王*和徐州客户去抵押的,其听王*说拿到2万元钱,给了徐州人3000元钱,扣掉了利息和给中介的钱,其余的钱都给陆*了。

其辨认出许某甲即徐州客户。

4、证人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诈骗了登记车主为许*乙的一辆红色马自达3轿车。2015年1月2、3日的时候,余杨光(电话为151××××3556)打电话让其去南京以租车的名义骗车,然后把车子卖掉,钱由其和余某某联系好的人四六分成,其拿四成,余某某从其的四成中抽十个点,其同意的。1月4日凌晨其坐火车到南京,下午余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杭州。到了晚上8点左右,一个男的联系其让其在火车站北广场和他见面,当时来了三个男的。一个男的看了其身份证后说其年纪大不能去骗车,之后他们和余某某联系,余某某让其先住在下来等他电话。到了1月6日下午2点多,余某某让其去常州,其到了常州后,之前三个人中的瘦子打其电话让其去义乌,其说没钱了,瘦子让其在常州汽车站等他。到了晚上6点,瘦子来接其,他开白色起亚K2轿车,车上三个人,一起到了义乌。第二天四个人一起到苏州,晚上7、8点的样子到了某某桥。瘦子让其先住下来,他们就先走了。过了一个小时,三个人又来接其,说车主联系好了,让其去租车,并安排两个人陪其一起去,瘦子给其3000元钱,说2000元是押金,1000元租车费,还拿其手机和车主联系。其和另外2个人一起打的过去,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跟车主办好手续,把3000元给对方。车子开到某某桥,其把钥匙给了其中一个瘦一点的人。之后瘦子让其回旅馆休息。到了9日下午3、4点,瘦子开车带其一起到苏州,瘦子打电话叫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胖乎乎的男子是抵押行的人,胖男子拿出一个抵押单让其签了字,胖男子给了3万元给瘦子,瘦子又从中拿出1500元作为利息还给了胖男子。其签了字按了手印,胖男子还拍了其的身份证照,瘦子就把车辆的行驶证和车钥匙都给了他。后来瘦子给其3000元钱,让其回徐州。其问他要手机,他说别用了,还说其的银行卡被ATM吞掉了。回到徐州后,在老家某某路交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将钱存进去的。

其的手机135××××2103与瘦子的151××××6427通过电话。其的手机138××××4620与车主联系过。

其辨认出朱*就是马自达3的车主,并指认了骗取马自达3轿车的地点即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桥附近空地。

5、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有一辆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车子,车子是红色的,车子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其妻子许*乙。2015年1月7日晚上,其和朋友王某某聊天的时候,他说有人要租车,其就让他帮忙联系要租车的人。到了晚上10点左右,王某某约了要租车的人到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桥路边面谈,那个人叫许*甲,自称在苏州做生意,想租车。于是其和许*甲签订了租车协议,租期从2015年1月7日到1月12日,租金1000元,押金2000元,许*甲一共付了3000元后将其车子开走了。到了11日晚上,其老婆接到电话问其的车子是不是要抵押。其觉得不对劲,怀疑许*甲在背着他将车子抵押了,就打许*甲138××××4620的电话,他说不知道这个事情,车子在朋友那里,保证1月12日把车子还给其。到了12日其再和他联系,他一直推脱。到了13日,他说还要租几天,打了1000元给其。又过了几天,其打他电话他还是推脱,又打了1000给其,大概是15日左右。其感觉不对了,其就通过软件对其的车子进行了GPS定位,发现其的车子最后在吴中区某某宾馆附近,其过去找车子但是没找到。到了1月18日其根据许*甲的身份证信息到许*甲老家找他,他说车子在苏州抵押了。其就带他回吴江报警了。

6、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的苏E×××××红色马自达轿车被人骗走了。车子是其老公朱*租给别人的,之前没有抵押、转手记录。

7、证人许*甲135××××2103在2015年1月的通话记录,证实在2015年1月6日至1月10日期间,135××××2103与151××××6427、151××××3556在常州、杭州、金华、苏州、徐州等地曾多次通话。

8、证人朱*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月7日朱*与许*甲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朱*将苏E×××××马自达轿车租赁给许*甲,租期至2014年1月12日,押金2000元,租金为1000元。

9、朱*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销售协议书、所有权证书等,证实许*乙于2014年11月27日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

10、朱*提供的手机照片2张,证实其租车时保留的租车合同、许**身份证、驾驶证的情况,及通过GPS定位到车辆位置。

11、苏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对涉案马自达轿车价值人民币98968元。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许*甲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归案及前科部分

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2011年6月23日释放。

被告人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日释放。

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先后接到张*和黄*的报案,后于2015年1月16日抓获了涉嫌诈骗的曾*,其交代涉案人员“苏州号码”和陆*。2015年1月20日,吴江区公安局民警至吴江区拘留所询问了因吸毒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陆*,陆*在陈述中称,其知道王*骗车的过程。因王*欠其债务,其紧盯王*索要债务,故陆*陪同王*带领“炮灰”租车。2015年l月26日,陆*拘留执行届满后释放在逃。2015年1月27日,吴江区公安局民警至吴江区拘留所讯问了因吸毒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的王*。经审查,王*交代了其于2014年12月上旬,伙同陆*,在网上通过“陌陌”软件接到外地来苏州的“炮灰”后,由“炮灰”出面租车后抵押车的方式,在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荡处租来一辆比亚迪F3轿车,在昆山某某镇的一个小区处租来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后其伙同陆*将比亚迪轿车抵押,租来的卡罗拉轿车被张**处理掉。2015年2月3日,吴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吴江区某某镇某某汽车站某某宾馆处,将涉嫌诈骗罪的张**抓获并传唤至盛**分局。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陆*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陆*、张**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在第2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陆*均系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张**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陆*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陆*、张**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八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九万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发还给被害人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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