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限公司与扬州富**限公司、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限公司(简称茂**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简称富强公司)、徐*、任**、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扬州市邗**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简称红**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对红**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扬州市邗**有限公司向红**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红**司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提起诉讼。该案经贵院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原告代偿1633766元及执行费13138元,合计164690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对上述债务在红**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红**司向扬州市邗**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及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及案外人鲍*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红**司未能还款,贷款人遂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服务费损失6万元,原告及被告富强公司、任**、王*及鲍*来(原告未诉讼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贷款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茂**司代偿1646904.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收据、收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茂**司履行保证义务,代红**司清偿债务后,红**司应给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主张代偿款1646904元及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代偿之日起,即201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红**司应予给付原告。红**司不能清偿部分,应由六保证人,即原告茂**司、被告富强公司、被告徐*、被告任**、被告王*及案外人鲍*来平均分担,现原告对案外人鲍*来并未提起诉讼,则原告茂**司、被告徐*、被告任**、被告王*应各自承担红**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被告富强公司、徐*、任**、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有限公司、徐*、任**、王*分别对原告扬州**限公司代偿款16469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其向扬州**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范围内,承担六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81元,由扬州富**限公司、徐*、任**、王*各自负担3820.25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1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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