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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毛**、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毛**、毛**、南通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叶*因与被申请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毛**、毛**、发展公司、叶*申请再审称:(一)唐**、周*个人合计向毛**出借款项仅为1148万元,而无锡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向毛**出借款项为36386597元,其中应扣除承兑汇票贴息金额1190598元。(二)截止2012年6月20日,毛**共归还唐**、周*10万元,结欠其1138万元;归还东**公司1867万余元,结欠其1643万元,合计结欠本金27809402元。原审判决查明的2012年6月20日结欠2900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三)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毛**合计向唐**、周*还款1280万元,尚结欠东**公司1238万元,与原审判决查明截止2014年4月合计欠款2200万元的事实不符。因东**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唐**无权主张1238万元。原审判决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三)毛**作为债务加入在协议上签字仅仅是对毛**结欠唐**、周*个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没有对东**公司的借款债务加入。因而,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退一步讲,也最多是毛**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四)发展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也仅是对毛**结欠唐**、周*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毛**已还清唐**、周*的个人债务,故发展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五)叶*与毛**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而截止2011年11月7日,毛**借款20686597元,均为婚前债务。毛**对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未事先告知叶*,也未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案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唐**提交意见称:其与毛**、毛**发生多笔借款,但之前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直至2012年6月20日,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利息为220万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毛**、毛**应按约还款。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也不能免除其责任。毛**作为发展公司股东,与毛**共同经营发展公司,2012年6月2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毛**签订协议时,均在与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并不能举证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也没有约定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取得的红利归各自所有,故叶*不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因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毛**向本院提供:1、毛**向唐**、周*借款明细、还款明细;2、毛**向东**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明细;3、毛**归还东**公司款项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银行贴息问题。1、唐**与毛**、毛**自2011年起通过银行转账、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发生多笔借款往来,双方并未约定在唐**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借款时,须向借款人支付承兑汇票贴息;2、银行承兑汇票只有在汇票到期日前提前贴现时才会产生贴息,其亦可通过背书转让等形式进行流通;3、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贴现36386597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产生1190598元贴息的事实证据;4、毛**向唐**的还款中,也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也未计算贴息。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唐**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36386597元中扣除贴息金额119059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2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与事实相符。

(二)关于借款主体和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毛**分别向唐**、周*个人和东**公司借款,因而唐**无权主张东**公司的债权。但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唐**支付借款的方式,有通过其本人及妻子周*个人的银行卡转帐给毛**,有银行本票,也有东**公司、华西能**限公司、东方电气**有限公司、苏州多**任公司、宁波**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唐**与毛**、毛**发生多笔借款,但之前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直至2012年6月20日,唐**、周*作为出借人,毛**、毛**作为借款人,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结欠利息为2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法、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内容。其中借款金额2900万元中包括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因而,该协议明确借款双方均为个人,而东**公司并非出借主体,毛**、毛**也从未与东**公司签订过借款协议,故东**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债权。因还款等因素,2014年4月30日、8月1日,唐**作为出借人,毛**、毛**作为借款人,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又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再次确认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上述三份协议均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毛**、毛**应按约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毛**、毛**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叶*的责任问题。1、叶*与毛**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毛**作为借款人与唐**签订协议时,均在与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叶*并未举证其与毛**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2、根据毛*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显示,其向唐**、周*的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12月27日以后,即叶*与毛**结婚之后。其向东**公司共借银行承兑汇票36386597元,其中叶*与毛**结婚之前211865897元,结婚之后1520万元,至今已归还2281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先借先还、后借后还的原则,毛*建、毛**已将毛**结婚之前的债务全部还清,尚欠的债务均发生在其结婚之后。3、毛*建、毛**亦陈述借款是用于投资、经营发展公司。毛**在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系发展公司股东,2012年6月20日毛**签订借款协议时仍是发展公司股东,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是2012年6月20日协议的延续。因此该债务系毛**在与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审判决叶*与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毛**、毛信雁、发展公司、叶*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毛**、毛信雁、发展公司、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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