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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冶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冶与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公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住建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董**、委托代理人陈*、熊*,第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冶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陶冶向本院提出的书面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陶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冶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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