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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索日新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日新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日新能**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索日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日公司)以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刻蚀反应管、吸笔头、pe炉管等,合计9325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维修炉管、反应管、石英舟、舟托等,合计维修费用为19300元。以上货物均已由原告交付至被告处,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应收款进行对账,经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及维修款合计112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货款93250元、维修费用19300元,合计11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索**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富**司作为卖方,索**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货内容为反应管、吸笔头、吸笔,总价9750元。2014年3月14日,富**司作为卖方,索**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内容为pe炉管,总价66000元。2014年4月21日,富**司作为卖方,索**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货内容为刻蚀反应管,总价10000元。2014年7月18日,富**司作为卖方,索**司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货内容为刻蚀反应管,总价7500元。以上货款合计93250元。2014年4月30日,富**司与索**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炉管、石英舟及舟托,总价9900元。2014年11月20日,富**司与索**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炉管,总价7000元。2015年1月12日,富**司与索**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反应管,总价2400元。以上维修费用合计19300元。

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4月23日,富同公司向索**司分别开具金额为9750元、66000元、10000元、7500元、9900元、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5月18日,富**司制作应收款项对账单,内容为索**司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富**司货款合计112550元。2015年5月19日,索**司在该应收款对账单回单联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为1125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同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证明与被告索**司之间存在买卖、修理关系,被告尚结欠货款及维修款合计112550元,被告索**司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等成立并有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索日新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款合计11255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元、保全费1083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索日新能**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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