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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扬州市**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扬州市**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优公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今优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今优公司购买原告纺织品原料。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今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14.5万元,如不还清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店面偿还。上述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今优公司、吴**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还清欠款14.5万元,如不能还清则以个人名下资产、店面偿还。后被告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拖欠原告货款14.5万元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吴**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吴**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系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今优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吴**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万元为计算基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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