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龙系扬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系淮安市**材经营部业主。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扬州**有限公司租赁淮安市**材经营部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108号的房屋用于开设旅店。2013年11月6日,淮安市**材经营部(甲方)与扬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从2013年11月6日起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等一并解除。二、甲方同意给付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作为对乙方在承租甲方房屋后对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一切固定资产投入的补偿。协议签订后甲方付款陆佰万元,余伍拾万元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王*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龙于淮海北路108号的54天房租金为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69950.00元)。(因为该地点的所有产权已转让给陈**,此款为应返还王*龙的房租款)今欠人:陈**2013.11.20”。后经原告王*龙索要,被告陈**给付了12万元,余款4995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被告陈**向法庭提供淮安市美化亮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通知一份和江苏省广电**司淮安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旅店期间擅自将亮化电源接入室内,同时在经营期间欠缴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15927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6000元,余款原告尚没有结清,所以被告才未将房租预交余款4995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另查明,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给付租金的方式是前一季度预付下一季度的租金。

原审原告王*龙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独资开办的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独资开办的淮安市**材经营部达成了解除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108号房屋的租赁协议,该房屋登记在淮安市**材经营部名下,实为被告财产。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上述房屋预收的房租还剩余169950元,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2万元,余款4995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4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不给余款是因为原告违约所致。原告在租赁期间盗用电源,旅店内有线电视维护费也未交清,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陈**返还其租赁经营期间的预交房屋租金,有其向法院提供的被告陈**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清楚地载明欠房租为169950元,该款项系返还原告王**的房租款,故被告陈**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有49950元房租款未予返还,故被告陈**应履行该还款责任。被告陈**关于原告经营期间擅自接入市政亮化用电及欠缴部分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故而才未返还房租款的主张。因被告该主张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理涉。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房屋租金49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承包上诉人房屋期间,盗用亮化电源,导致酒店亮化电源被停用,现上诉人每天晚上要用50度商业用电;且因被上诉人欠有线电视费15927元,所以当时双方商定上诉人就少给被上诉人49950元,解决上述问题。2、上诉人已还给被上诉人13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1万元。3、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以还原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关于淮安市美化亮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线网络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证明的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欠款本身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上诉人已经出具了欠条,无测谎必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1、淮安市美化亮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接用亮化电源从事商业经营,导致政府部门免费提供的酒店亮化电源被停用,现上诉人每天晚上要用50度商业用电。2、提供2014年6月6日汇款1万元给被上诉人的汇款凭证,证明已付被上诉人13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之间还有其他纠纷,而对于其他纠纷,与本案欠款纠纷无关,上诉人可另案主张。2、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1万元汇款单,被上诉人同意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至2013年11月20日,上诉人出具了欠到被上诉人169950元款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是对租赁合同解除后重新确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抗辩被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抵冲欠款,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对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的要求,本院认为,测谎结果不属法定证据,仅在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相当时,其测谎结论可作为增强法官内心判断的辅助材料。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汇款1万元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同意在执行中予以抵冲,同时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或上诉人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时予以抵冲1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