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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尚矿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与被告尚*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司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创**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尚矿来作为乙方签订《赣榆东渡舫休闲娱乐美食城店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的赣榆东渡舫一至四号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其中免租期为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566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虽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履行,且拖欠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继续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足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依约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赣榆东渡舫休闲娱乐美食城店铺租赁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二、被告支付原告至一审终结前拖欠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尚*来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拖欠的租金会慢慢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创**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尚矿来作为乙方签订《赣榆东渡舫休闲娱乐美食城店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租赁期限:2009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8日,其中免租期为自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特色餐饮(以特色餐饮为主,不少于5种特色名品牌小吃,含部分特色海水浴场、宾馆)。注:5种特色名品牌小吃方案以出租方认可为准。三、租金标准:免租期满后第一年为24万元人民币/年,以后每年按5%递增。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9日,承租方交纳人民币24万元给出租方作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的租金;以后每年的租金按年支付,在前一年租金期满前一个月支付。……五、水电安装说明,出租方在2个月内负责联系供水、供电部门敷设水、电管线到项目地,店铺内部的管线由承租方自行负责;装修用水、用电由出租方负责协调;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保证房屋现状满足消防验收,房屋装修后的消防验收由承租方负责。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承租方应保证承租的赣榆东渡舫一、二、三、四号楼店铺至少两栋楼营业,营业店铺必须包括5种特色名品牌小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承租方应保证承租的赣榆东渡舫一、二、三、四号楼店铺全部营业;否则承租方应补齐免租期内的全部租金。七、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逾期交纳租金,经出租方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十、违约责任。出租方或承租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按照房租总金额的15%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内,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外,引起合同解除事由的一方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及实际使用,但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开业。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交纳租金492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创**司与东渡舫供电违约的请求报告》,称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被告通水通电,直至2010年11月13日才正式通电,为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2013年4月7日,原告创**司以被告尚矿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未按约定时间开业以及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5万元,后原告撤诉。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54430元。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尚矿来给付原告租金7566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继续拖欠租金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庭审过程中,被告尚矿来提供了一组照片,欲以证明涉案的东渡舫休闲娱乐美食城招商引资新的项目洗浴中心已于2016年1月份开业,酒店、宾馆的营业已慢慢正常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赣榆东渡舫休闲娱乐美食城店铺租赁经营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矿来作为房屋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创**司缴纳租金,其未及时缴纳,构成违约,故原告创**司要求被告尚矿来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矿来对东渡舫投资巨大,且东渡舫休闲娱乐美食城正在经营中,虽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合同解除后势必会给被告尚矿来造成巨大损失,据目前现状解除合同有所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矿来应向原告创**司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租金185228元(23153.5元/月×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矿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租金185228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尚矿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尚矿来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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