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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甲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赣榆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采取谩骂、抓扯等方式阻碍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执行公务,并在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将牌照为苏G×××××警的警车右后窗玻璃踹碎,将民警许*的腿部咬伤,经鉴定,许*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的警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5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徐**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徐*甲酒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赣榆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采取谩骂、抓扯等方式阻碍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执行公务。后在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带离现场的过程中,将牌照为苏G×××××警的警车右后窗玻璃踹碎,并咬伤民警许*的腿部,经鉴定,许*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的警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许*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成*、李*、卜*、贺*、徐**、万某甲、万某乙的证词笔录、本院(1995)赣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2015)1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否醉酒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干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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