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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华诉被告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杨**、被告杨**、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一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年利率18%,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分别收到杨**还款15万元及3万元,合计18万元。余款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归还。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年息18%计算)、承担违约金74666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审理中,更改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照本金50万元,以年息18%计算)、承担违约金49933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本金35万元、以年息5.6%的四倍计算10天为2147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照本金32万元,以年息5.6%的四倍计算八个月为47786元);2015年6月1日以后按照本金32万元,以年息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虽以自己名义所借,但实际使用人为保证人杨**,借款当天杨**也出具了说明,事后杨**已归还18万元。要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冯**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虽以自己丈夫杨**名义所借,但实际使用人为保证人杨**,借款当天杨**也出具了说明,事后杨**已归还18万元。原告起诉自己才知借款,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彭**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杨**向原告彭**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500000.00)借期为壹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用途:购房还款资金来源:收入。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消)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消)的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所欠款及相关费用。如发生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裁决。借款金额转入账号:6277杨**。本借据订立于。2014年8月20日”。杨**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杨**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某同日,被告杨**为甲方(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两人系夫妻,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500000.00。年利率18%。二、借款时间为:壹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三:甲方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资金来源为:收入。四、甲方保证如期还款,若逾期则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违约金的违约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4年8月20日”。杨**在甲方签名并捺印,保证人处另有杨**签名字样及捺印。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分别归还原告15万元及3万元,合计18万元。余款32万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杨**和被告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彭**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杨**认可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是自己所写,50万元也是打到自己账上,但该50万元为担保人杨**使用,杨**且承诺该款由杨**归还。事后,也由杨**归还了原告18万元。同时杨**出具署名为杨**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由杨**向彭**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杨**担保,该全部资金实际由杨**使用。全部还款责任由杨**负责2014年8月20日”。原告则认为本案的借款是杨**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的借款,具体借款的使用属杨**内部事情,不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冯**认为借款虽以杨**个人名义所借,但款项均按杨**要求汇给杨**指定账户,自己之前不清楚杨**借款,杨**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借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结婚证、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向原告彭**借款50万元,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材料予以证实。现原告彭**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以本金50万元为标准,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75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本金35万元为标准、按照年息5.6%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147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32万元为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称50万元借款由杨**实际使用并由杨**负责归还,现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杨**的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信。被告冯**未提供证据,其辩解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杨**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冯**应和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冯**归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9647元,合计人民币329647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32万元为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6元,诉讼保全费3435元,合计人民币7101元,由被告杨**、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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