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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华诉被告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父亲徐**与被告吴**于1999年5月27日就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招商城商城西路1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吴**,吴**于1999年4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45.63平方米。1999年5月27日,吴**与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座落在本市商城西路14号建筑面积为45.63平方米系吴**个人财产,吴**和郭**一九九五年某某月某日离婚,至今未婚。现吴**原将上述该房转让给徐**并达成协议如下:一、上述该房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元正。二、付款方式,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结清。三、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徐**负责。”

1999年5月28日,徐**支付吴**7万元,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徐**购买吴**招商西路14号门市部一间建筑面积45.63㎡,价格柒万元正,钱款当场付清,门市部归徐**。收款人:吴**。1999.5.28。”1999年5月31日,徐**和吴**就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至常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目前涉案房屋由徐**对外出租并收益。

另查明:徐**父亲徐**于1993年月日死亡,徐**母亲周**于1994年月日死亡。徐**和王**夫妻生有徐**、徐**两个子女。徐**于2004年月日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和徐**均表示对徐**购买的常熟市招商城商城西路14号房屋由徐**一人继承并归徐**所有,俩人均对该房屋不主张份额或者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公证书、收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资料、租房协议、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吴**是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吴**与徐**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徐**要求确认徐**与吴**于1999年5月27日就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徐**与吴**于1999年5月27日就常熟市商城西路1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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