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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中国人**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刘**分别是患者王**的儿子、妻子。患者王**(1943年8月1日生),2009年12月15日因“阵发性心前区疼痛9年,头晕、黑便2天”入住九七医院。患者于此前九年前曾因发作性心前区疼痛入住该院,当时心电图提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以后长期服用阿司匹林等药物治疗。入院查体:血压130/70mmHg,脉搏70次/分。贫血面容,神志清楚,颈静脉无怒张,两肺呼吸音正常,心界不大,心率70次/分,律齐,无杂音,下肢无浮肿。心电图:V1V2异常Q波。诊断: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粘膜病变。给予治疗:1、停用可能导致出血或致胃粘膜损伤的药物,如阿司匹林;2、适量补液:生理盐水500ml、5%葡萄糖液250ml+门冬氨酸钾镁20ml;3、补充血容量,输血400ml;4、质子泵抑制剂:奥美拉唑40mg静注,继以40mg2/日静滴;5、胃粘膜保护剂:复方枸橼酸铋钾,养胃冲剂。××患者病情突然发生变化,诉头晕恶心,继则全身大汗,血压测不出,心率108次/分。予快速补液,多巴胺静注并静滴,血压仍测不出,数分钟后出现意识丧失、心率变慢、呼吸浅慢。静注肾上腺素、多巴胺、尼可刹米等药物并行心肺复苏无效,患者于12时50分死亡。王**、刘**,认为××患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应构成医疗事故,遂将九七医院诉至法院,原审法院遂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九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徐州市医学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该病人虽收治心内科,但诊断及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入院诊断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上消化道出血明确。2、患者突然出现头晕恶心,继则全身大汗,血压测不出,心率108次/分时,医方给予静注肾上腺素、多巴胺、尼可刹米等药物并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符合医疗规范。3、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医疗鉴定专家组考虑患者的死亡原因: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上消化道出血后出现的低血容量及高凝状态下促发心源性猝死。4、医方存在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未及时做心电图。结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份鉴定书作出后,王**、刘**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江**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江**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前三项与徐州市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致,但第四项医方存在不足则认为:对患者病情的预后及严重性认识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在病程中对患者的血压、黑便、心电图等动态监测不充分,未及时请消化科会诊,但上述不足与患者最终的死亡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通过徐州市及江苏省两级医学会的技术鉴定,均认为九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王**、刘**要求九七医院按照医疗事故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两级医学会均指出,九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情的预后及严重性认识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在病程中对患者的血压、黑便、心电图等动态监测不充分,未及时请消化科会诊”等,这些不足不足以构成医疗事故,但却是九七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及瑕疵,且患者在九七医院处就诊过程中死亡,给患者亲属即王**、刘**造成了损失。基于九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出现的缺陷及瑕疵,其应当对王**、刘**予以一定的补偿。××患者王**死亡时的年龄、王**、刘**的经济状况、本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九七医院一次性补偿王**、刘**人民币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王**、刘**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王**、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王**、刘**负担180元,中国人**七医院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七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并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在本次医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2、医学会鉴定报告中“医方存在的不足”部分,不是医学会对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认定,人民法院不能以此认为上诉人存在不足即存在过错。3、人民法院即便出于同情,给予被上诉人“补偿”,该补偿数额已经高过了构成医疗事故(三**等)的赔偿金额。假设本案构成十级医疗事故,本案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53117.15元,如果再考虑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伤残的原因力,需要赔偿也只应当赔偿18665.96元。综上,原审法院酌定补偿60000元显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刘**答辩称:1、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体现在违反专科收治,对患者的病情缺乏正确的认识,对患者病情没有及时告知。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范对患者血压、黑便、心电图进行检测,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请消化科进行会诊,如果上诉人不存在上述过错,根据目前的医疗条件,患者当时的病情完全可以治愈,避免死亡悲剧的发生。2、虽然经两级医学会的技术鉴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其诊疗过程存在严重缺陷和瑕疵,且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九七医院补偿60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酌定九七医院补偿王**等60000元数额是否过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中,医患纠纷发生后,关于九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王**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已经徐州市和江苏省两级医学会鉴定,虽然两级鉴定机构均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两级医学会均指出,九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情的预后及严重性认识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在病程中对患者的血压、黑便、心电图等动态监测不充分,未及时请消化科会诊”等不足,上诉人存在治疗上的缺陷。由于王**是在上诉人医疗过程中死亡,王**的死亡确实给王**、刘**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审法院××王**、刘**经济状况及遭受的损失、王**死亡时年龄、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及上诉人存在治疗缺陷,酌定上诉人补偿王**、刘**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九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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