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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曾**、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英诉被告曾山*、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曾山*委托代理人冒艳蔚,被告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曾山*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舟山路陈华路路口与陆**驾驶的其乘坐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山*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陆**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其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曾山*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1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6.8元、交通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96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山*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发经过,其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与被告曾山*的意见一致,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57分许,被告曾山*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侧与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的陆**驾驶原告所乘坐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侧相撞,致原告与陆**受伤。事发后,原告至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山*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陆**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因车祸致C2、7椎体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周**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曾山*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陆**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11000余元,陆**与原告均认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半获得相应保险赔偿。

再查,原告的父亲周**与原告的母亲汤小妹(1923年12月2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七人,原告的父亲周**已去世。

审理中,原告称,对于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要求陆**承担赔偿责任,其自愿放弃要求陆**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口普查登记表、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曾山*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陆**均表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半获得相应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曾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陆**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尊其自愿。因被告曾山*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曾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8193.19元,被告曾山*表示,如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药费则无异议,被告太平**分公司对于总金额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12月2日至12月3日关于治疗急性肠胃炎的医疗费支出654.9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清单中102、103金额共计23.9元的用药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18日的医药费153.1元无对应门诊病历,其对于上述用药金额均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分公司虽认为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上述治疗用药费用均系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而被告太平**分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元(18元/日*23日),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日*90日),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1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50元/日*90日),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评残,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伤残等级,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分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评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76.8元[(23476元/年*5年*0.1)/7],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汤小妹的年龄及抚养人人数,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785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3份,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存在必要性,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6380元(39570元/年*8个月),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经营者姓名为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甲方)与陆**(乙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香山市场第12号摊位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鲜鱼,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一年5500元;3、苏州市吴**产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冲山村村民陆**与周**夫妇共同在苏州太湖**山集贸市场12号摊位经营鲜活水产批发与零售。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经营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从事水产批发及零售行业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财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曾山*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分公司对于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太平**分公司不予承担该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9675.99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69675.99,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877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人民币108773.19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周**负担158元,由被告曾山*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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