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62)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濮**、俞**、高**、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各项利息267172.47元,本息合计10267172.4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濮**、俞**、高**、高*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9992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濮**、俞**、高**、高*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高*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506房屋、常熟市华山路77号6幢203号、常熟市华山路77号6幢204号、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中凯国际大厦1814号、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中凯国际大厦1815号、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4幢109号、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4幢203号、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4幢204号、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4幢205号、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5幢110号,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凯诚路1号1幢[丘(地)号:91450774-1],因上述房屋均有抵押权,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常熟市**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汽车三辆,被执行人常熟**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苏E×××××汽车二辆,但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也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600336.4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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