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魏*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魏*信用卡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魏*至2014年8月10日结欠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854.64元,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12988.60元,合计人民币37843.24元,前述款项及2014年8月1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魏*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8元,由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魏*银行存款人民币23203.62元(含执行费人民币474元)。对本案余款人民币15511.62元、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魏*所有的车辆有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其中苏E×××××、苏E×××××汽车二辆已被本院查封),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511.62元、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3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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