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常熟**责任公司与苏州弗**械有限公司、常熟新**装有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常熟**责任公司与苏州弗**械有限公司、常熟新**装有限公司、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苏州弗**械有限公司归还苏州常熟**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65830.0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苏州弗**械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常熟**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4646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常熟**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苏州常熟**责任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苏州弗**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加工中心3台、龙门铣床1台(型号XH-X3016)、卧式数控车床1台(型号NL6345)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95.0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苏州常熟**责任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常熟新**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JS-270电脑机1台、八色高速印刷机1台、二色凸版印刷机1台、全自动四色丝网商标印刷机1台、全自动制盒机1台、MULLER提织花机6台、印刷机电机张力系统1台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95.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五、常熟新**装有限公司、冯**对苏州弗**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507元,由苏州弗**械有限公司负担,常熟新**装有限公司、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冯**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十字东路141号、常熟市润欣花园A-37幢,因上述房屋均由他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弗**械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车辆。对于本案抵押物【苏州弗**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加工中心3台、龙门铣床1台(型号XH-X3016)、卧式数控车床1台(型号NL6345),常熟新**装有限公司所有的JS-270电脑机1台、八色高速印刷机1台、二色凸版印刷机1台、全自动四色丝网商标印刷机1台、全自动制盒机1台、MULLER提织花机6台、印刷机电机张力系统1台】,因存在租赁等情形,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16983.05元、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便处置的房屋、抵押物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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