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限公司与陈**、张**、袁*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中**限公司与陈**、张**、袁*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1年7月4日签订的《续租协议书》。二、陈**将所承租的座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北门大街虞景文华15幢第二层、15幢第三层、16幢第二层、16幢第三层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江苏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陈**支付江苏中**限公司房屋租金615432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64815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支付租金延迟履行违约金11711元,物业管理费延迟履行违约金964元,上述款项合计692922元。扣除江苏中**限公司同意抵扣的质量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15000元,合计25000元,余款667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陈**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日止,按上一年度月租金86744元的标准计付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出日止,按上一年度每平方米每月6元的标准计付的物业管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张**、袁*新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15元,由江苏中**限公司负担350元,陈**、张**、袁*新负担99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对在审理中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位于本市怡景湾42幢304室房产暂不宜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陈**已将其占有使用的座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北门大街虞景文华15幢第二层、15幢第三层、16幢第二层、16幢第三层房屋腾空后交还给江苏中**限公司。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方便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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