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常熟分行与刘**、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农**限公司常熟分行诉刘**、高**、苏州浙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刘**、高**偿付中国农**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862473.39元,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41335元,并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刘**、高**支付中国农**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371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苏州浙汇**有限公司对刘**、高**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34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19元,由中国农**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80元,刘**、高**负担13639元,苏州浙汇**有限公司对刘**、高**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高**、苏州浙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农**限公司常熟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862473.39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

执行过程中查明,刘**、高**、苏州浙汇**有限公司均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的多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相关执行案件已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苏州浙汇**有限公司开发的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178号荷塘人家小区(在建工程)正在由江苏省**民法院处置。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刘**、高**、苏州浙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常熟分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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