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洪**、冯*、李*、樊*、万*、张**、孙*、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洪**、冯*、李*、樊*、万*、张**、孙*、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洪**、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900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13030.3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依据《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抵质押、保证)》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洪**、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9839元。三、李*、樊*对洪**、冯*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冯*追偿。四、万*、张**、孙*、张**、张**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洪**、冯*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张**、孙*、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冯*追偿。五、中国建设**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洪**、冯*所抵押的常熟市长江路68号中冶虞山尚园五幢102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9070元,由洪**、冯*负担,李*、樊*、万*、张**、孙*、张**、张**对洪**、冯*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保全被执行人洪**、冯*的房产暂不宜处置;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090839.31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商初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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