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小**有限公司、郑**、卢**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与江苏小**有限公司、郑**、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江苏小**有限公司归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6903580.29元及支付以代偿款6903580.29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给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以代偿款6903580.2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超过6903580.29元的10%即690358.029元;给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6640元;给付常熟市**保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138153元;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江苏小**有限公司抵押的江苏省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204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2003899号)房屋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郑**、卢**对江苏小**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小**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7309元,由江苏小**有限公司负担。郑**、卢**对江苏小**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熟市**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为此,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苏小**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204房产的裁定,但经拍卖流拍,现正在变卖过程中,处置尚待时日。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产均设立抵押,在他案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房产的处理尚待时日,同意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处置尚待时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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