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翁丽霜、王**、梁**、董*、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翁**、王**、梁**、董*、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翁**、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借款3936346.68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419626.81元,合计4355973.49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翁**、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247元。三、中国建设**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翁**、王**所抵押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907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21800元范围内、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7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59900元范围内分别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梁**、董*、吴**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5581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210元,由翁**、王**负担,梁**、董*、吴**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翁**、王**所抵押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907室房屋和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6房屋、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7房屋等财产进行了评估{详见苏国信评字(2014)第F14100093、F1410009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拍卖{翁**、王**所抵押的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5幢1907室房屋已拍卖成交,其余房产均流拍};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强制执行到位945156元(已扣除预交的评估费等),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559274.49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商初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