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蒋**、时**、程**、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蒋**、时**、程**、杨**、李**、干玲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蒋**、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493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5635.14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建设**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蒋**、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469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建设**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中国建设**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蒋**、时**抵押的常熟**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60、2061、2062、2063、2064、2065、2066、2067、2068、2069、2070、2071、2072、2073、2074、2091、2093、2094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6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程**、杨**在人民币469万元的范围内对蒋**、时**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时**追偿;五、李**、干玲珑在人民币469万元的范围内对蒋**、时**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干玲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2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9254.20元,由蒋**、时**负担,程**、杨**、李**、干玲珑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对被执行人蒋**、时建辉所有的位于常熟**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60室-2074室、2091室、2093室、2094室房屋共计18套采取了评估、网上司法拍卖措施,三次拍卖均流拍,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除上述暂无法处置房屋外,发现被执行人蒋**、时建辉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幢1101室,该房屋目前正由本院(2014)熟执字第01777号案件在处置过程中,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蒋**、时建辉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花溪苑二区14幢4号车库一只,因该车库被他案查封,故本案也目前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李**、干玲珑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19-2024室、2139-2142室、2202-2206室、2208-2210室,因上述房屋均被他案首封,且均设有抵押权,故本案也目前暂无法处置;发现被执行人程**、杨**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47-2050室、2158室、2159室、2161-2171室、2184室、2185室、常**广场A幢1006室、常熟市新建家苑10幢601室、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2605室,因上述房屋也均被他案首封,且均设有抵押权,故本案目前也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蒋**所有的车辆有苏E×××××、苏E×××××汽车二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也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对于本院另案查封的在被执行人蒋**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青莲路2号时装中心市场一楼1185、1160、1427-1号商铺租赁使用权,因系另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368888.34元、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联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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