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限公司与华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告华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司诉称:被告因承接江苏亨**限公司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订立了订货单一份,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供货。总计供货为6976430.6元,被告仅支付了5250000元,至今尚结欠1726430.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2643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司承接了江苏亨**限公司的立塔悬链车间及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因该工程所需,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订货单,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订立上述订货单后,原告开始依据被告的指示供货。被告公司员工黄**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提供的“常熟市**限公司各工地用商品砼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华**司项目部的公章确认结欠原告146421元及1580009.6元的货款,两项合计1726430.6元。

另查明:被告华**司承接的江苏亨**限公司的办公楼、研发中心已经于2012年4月19日竣工验收。且已于2013年3月11日就其承接的悬链车间及高塔工程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报告。

以上事实,由订货单、商品砼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付款,“余款结构验收全额付清(2个月内付清)”。现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江苏亨**限公司的办公楼、研发中心已经于2012年4月19日竣工验收,悬链车间及高塔工程也已于2013年3月11日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清余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2643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丰**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限公司支付货款1726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169元,由被告华丰**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