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迟**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建设**常熟分行与迟**信用卡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常熟分行透支本金425552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28273.57元,合计453825.57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9元,由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迟**的财产状况,发现其名下的常熟**纪中心-创想世纪5幢1003室房产抵押给了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其名下的常熟**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2041、2042、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25、2226、2227、2228、2229、2230均抵押给了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且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等待另案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7904.57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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